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老虎,男,住尉氏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李某某因与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老虎、李兰舟,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何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6月2日何某某家盖房,李某某出面阻止,双方争执过程中何某某把李某某推倒致使李某某腰部受伤。依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L3椎体形态不规则,可见骨折线,骨皮质中断,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1月10日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中李某某伤残部位为腰部L1、2、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外界暴力所致;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临床诊断为L2椎体骨折;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李某某2009年6月7日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李某某入院治疗L2椎体骨折;李某某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85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何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当及时求助有关机关及时解决,双方均应保持克制,而不应单方面进行阻止,李某某在阻止过程中何某某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致李某某身体腰部受伤,双方都应负一定责任。依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受伤部位为L3椎体,而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中李某某伤残部位为腰部L1、2、4椎体,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临床诊断伤残部位为L2椎体,且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李某某病案首页记载治疗的是L2椎体骨折。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医院治疗的伤是何某某所致的L3椎体骨折。故对李某某要求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何某某殴打致伤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也充分说明李某某的伤情是何某某造成。一审判决以治疗部位与鉴定的部位不一致为由驳回李某某一审诉请是错误的。关于受伤部位,李某某的受伤部位是L2,(2009)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L3椎体形态不规则,可见骨折线,骨皮质中断,该鉴定为轻伤。这一认定来源于尉氏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认定书认定来源于2009年6月8日的X光片子,医生在审片子时将L2误读为L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本案根本没有“致伤事实”,本案是李某某捏造犯罪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李某某“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何某某所谓的”犯罪“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何某某致李全新腰部受伤,L3椎体形态不规则,可见骨折线,骨皮质中断。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是基于治疗L3椎体的伤情产生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维持。李某某上诉认定L3椎体受伤是误读,实际是L2椎体受伤的上诉理由,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李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