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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营、郭如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营,女,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受害人黄某甲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如利,女,系受害人黄某甲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女,系受害人黄某甲之女。 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营,女,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受害人黄某甲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如利,女,系受害人黄某甲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女,系受害人黄某甲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系受害人黄某甲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女,系受害人黄某甲之次女。
以上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郭如利,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仝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瑞营、郭如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如利及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上诉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50分,宋连喜驾驶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乡街北段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武某某、黄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武某某、黄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连喜逃逸。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连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厂,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10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10月24日。2010年4月11日,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将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武建伟,之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卖,其中每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宋连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应诉称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系从原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厂变更而来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3日,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是2010年4月11日将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武建伟的,该肇事车辆卖出时年检合格,而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当时该车既不是拼装车、也未达到报废标准。总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转卖,此时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既不是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管理人,且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称事故车辆为报废车或拼装车,并以此主张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瑞营、郭如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李瑞营、郭如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李瑞营、郭如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服上诉称,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厂的汽车。行驶证审验日期2010年10月30日到期,2010年12月份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肇事车辆是其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转让的,上诉人称是当年12月份转让的,没有任何根据。其公司转让该车时,手续齐全,既不是拼装车,也没有达到报废标准,也不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将豫B97595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武建伟,该货车出卖时年检合格,而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当时该货车既不是拼装车、也未达到报废标准。2013年12月23日,宋连喜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货车已经转卖,此时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既不是该货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货车管理人,且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该货车是报废车、拼装车,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李瑞营、郭如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