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江,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新荣,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李新江因与岳新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李新江代理人赵忠信、岳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6时20分,岳新荣驾驶豫BNK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西侧步行的李新江相撞,造成岳新荣、李新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新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7996.65元。经医院诊断认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4年6月26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李新江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李新江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573元。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岳新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NK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李新江护理人员李玲枝、李春枝,系批零业个体工商户,二人均系李新江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岳新荣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李新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96.65元、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587.8元(30天/人×2人×3148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374.89元(8475.34元/年×44%×6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等共计102359.34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新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8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74.8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63162.69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196.65元由岳新荣承担。李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新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8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74.8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63162.69元;二、岳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新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196.65元;三、驳回李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573元共计4443元,由李新江承担823元,由岳新荣承担3620元。 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新江1939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李新江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所以对于李新江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李新江的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李新江答辩称:1、提交一份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加盖有印章,印章和一审提交证据印章完全一致,该证据合法有效;2、法律没有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继续从事劳动,李新江从事保安工作,一审判决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新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李新江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李新江仍然在工作,有实际收入,对于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