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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玉与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开玉,男,住山东省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张辉,河南源翔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开玉,男,住山东省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传智,男,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男,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运超,男,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男,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开玉与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传智、李运超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玉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李向东,被告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张辉,第三人王传智、李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玉诉称:2011年5月27日,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下称:西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北公司承包被告世纪景城1#楼的施工工程项目;西北公司对承建楼房全部自筹资金;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鉴定方式确定,最终取费按2008年最新定额标准;另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1#楼符合施工条件,西北公司依约按合同约定进驻现场并施工,并按期完成了1#楼的工程项目5086.33平方米。后经鉴定,1#楼的全部工程价款应为6621360.94元。2012年9月16日,该工程经过验收,质量为合格。以双方承诺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经西北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因2#楼截止到目前尚不符合施工条件,致使西北公司无法施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又把应交给西北公司的工程承包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西北公司通知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开玉。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对2#楼未完成三通一平和应该西北公司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他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22720.12元及自2012年9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李开玉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原告因资金短缺,便邀李运超、王传智对该世纪景城1#楼的施工工程投资,随后三人共同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和施工。该工程项目的完成量共5086.33平方米,经鉴定,全部工程价应为6621360.94元。2012年9月16日,该工程经过验收,质量为合格。鉴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华公司辩称:1、李开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本身为不适格原告,因为被告从未与李开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相对方主体是西北公司,因此李开玉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开玉在事实理由变更申请书中称,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是适格原告主体地位。否则李开玉起诉被告其主体资格无法证明。综上,在李开玉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开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传智、李运超称:李开玉诉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与其权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对此案王传智、李运超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王传智、李运超要求以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参加到开始的诉讼中去,依法取得自身应得权益。申请事项:1、申请参加李开玉与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申请人王传智、李运超要求被告广华公司向其二人各支付工程款2140906.71元及附加工程总量价的三分之一,及2012年9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李开玉代表西北公司与被告广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西北公司承包被告世纪景城1#楼的施工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保温等安装。西北公司对承建楼房全部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合同工期为420天。合同价款为砖混暂定每平方710元,框架暂定每平方116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通用条款执行。该合同另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执行2008年最新定额的取费标准。2011年5月28日,原告李开玉代表西北公司与被告广华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方(甲方)承诺:1、盛景花园所有建筑,小高层、高层砖混等工程由乙方(西北公司)承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承诺任何单位施工建筑。否则甲方赔偿乙方两千万元。小高层乙方垫资正负零。甲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正负零以上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号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下余5号前付上月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工程完工付到百分之九十,每批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甲方承诺两栋砖混乙方垫资到正负零,甲方保证盛景花园小区拆迁完20亩的建设用地和三通一平。具备达到乙方承建小高层的施工条件,如达不到施工条件,甲方另外赔偿给乙方两百万元。3、甲方承诺约壹拾壹万平方米的小高层,乙方不向甲方交纳履约金和一切费用。砖混暂定每平方710元,小高层暂定每平方1160元(材料按当地季度调差)。原告方(乙方)承诺:两栋砖混按住楼,乙方垫资全部竣工,交钥匙。由甲方配合施工。甲方付两栋砖混总工程的百分之五十。第一批两栋小高层乙方垫付到正负零完工程。甲方再付两栋砖混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四十,下余两栋砖混的百分之十工程款作为全部工程的保证金,工程全部竣工后七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李开玉、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9月该项目的杞县世纪景城1#楼完成竣工验收。层数为8层半,建筑面积为5083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李开玉及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世纪景城1#楼工程总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部分:4600679.89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A、外窗、单元门、入户门:263673.93元。B、电气:5208.31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广华公司向原告李开玉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83.70万元。
另查明,本案中,与被告广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的西北公司经查证并不存在。李开玉、李运超、王传智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三人合伙共同对世纪景城1号楼的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和施工,三人对该工程的投资比例为1:1:1;该工程给付的工程款由三方按照1:1:1的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西北公司并不存在,以其名义与广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应为无效合同。李开玉及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作为世记景城1号楼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李开玉及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要求支付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李开玉及第三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600679.89元,扣除广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37000元,广华公司应向李开玉及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支付工程款3763679.89元。依据李开玉、李运超、王传智之间的分配协议,广华公司应分别支付给李开玉、李运超、王传智工程款1254559.96元及利息。对于李开玉及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要求高出本院支持部分(包含鉴定中的有争议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开玉要求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华公司称李开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与本院查明的李开玉系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广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玉工程款125455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李运超125455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王传智125455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开玉及第三人李运超、王传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9元,李开玉承担33849元,广华公司承担36910元(广华公司承担部分,已由李开玉垫付,广华公司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李开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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