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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新、文成君与李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新,男,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成君,女,住开封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新,男,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成君,女,住开封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付法,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李小新、文成君因与被上诉人李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李付法起诉李小新、文成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至开封县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劝说及调解,李付法考虑到与李小新系亲属关系,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21日,李付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李付法与李小新口头约定为李小新建房14间,李小新在答辩状中认可建房总价款为19600元。李付法自认李小新支付13300元,下欠6300元李小新至今未支付。李小新与文成君在答辩中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李付法与李小新口头约定为李小新建房14间,房屋已建成,李小新欠李付法6300元建房款,李小新应及时给付李付法,李付法要求李小新给付建房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6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小新与文成君系夫妻关系,文成君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付法建房款6300元,文成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小新、文成君承担。
李小新、文成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小新根本不欠李付法的任何建房款,建房款已经全部结清,李付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小新欠其建房款,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李付法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李付法答辩称,李小新说已付清了建房款,应该提供李付法给其出具收款手续,李小新的答辩状就是其欠款的证据,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付法为李小新建房这一事实双方均不否认,李小新曾在诉讼答辩状中认可建房总价款为19600元,李付法自认李小新已支付13300元,由此可以认定李小新尚欠李付法建房款6300元。李小新上诉称,其根本不欠李付法的任何建房款,建房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付法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小新、文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