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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绍国、张新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旺、翟合利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柯,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柯,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国,曾用名张合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列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旺,曾用名张树旺,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合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绍国、张新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旺、翟合利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质检公司)的《水泥检验报告》,是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将有争议水泥送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检验近1个月,而由当地工商部门取样及送检后作出的。广厦质检公司属于县级检验机构,不具备检验资格,抽样检验鉴定程序不合法,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在该机构没有备案认证期间做出的,违背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是无效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新证据即河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省质检中心的证明,说明省质检中心在办理检验手续中鉴定发票与报告公章不一致,属于按上级文件要求,为同一单位名称变更所致。二审中,王氏公司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二审法院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认定是不正确、不公正、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本案水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绍国、张新义提交意见称:广厦质检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公司年检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出本案水泥检验报告时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该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王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省质检中心在进行本案水泥性能试验过程中仍在使用作废的印章,检验手续和检验人员不合法。一、二审法院依据广厦质检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广厦质检公司系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资质证明,其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广厦质检公司对涉案水泥出具检验报告时,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间范围内。王氏公司所称的广厦质检公司不具备检验资格、检验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是在没有备案认证期间做出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为省质检中心出具本案水泥性能试验报告存在受检单位、收费单位以及出具报告单位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该水泥符合标准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王氏公司所称的二审中曾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二审诉讼中亦无相关的记载,且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王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