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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三丽、王志彬与刘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三丽,女。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彬,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三丽,女。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彬,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户三丽、王志彬与上诉人刘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户三丽、王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萍,上诉人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户三丽、王志彬与刘颖达成口头协议,户三丽、王志彬将其店内的衣服卖给刘颖,刘颖支付货款。当月户三丽、王志彬将价值23163元的衣服委托店内的员工陆小慧交给了刘颖,刘颖给户三丽、王志彬出具了交接单。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户三丽、王志彬没有向刘颖催要过该笔货款,关于该笔货款,户三丽、王志彬也未曾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刘颖是2011年7月欠户三丽、王志彬货款23163元,而户三丽、王志彬起诉向刘颖要求偿还货款是2013年12月25日,庭审中户三丽、王志彬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这期间向刘颖主张过该笔债权,也没有提起过诉讼,说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该笔货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户三丽、王志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户三丽、王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户三丽、王志彬承担。
户三丽、王志彬上诉称:1、户三丽、王志彬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户三丽、王志彬将23163元的衣服移交给刘颖时就没有约定该笔货款的偿还期限,既然没有约定货款的偿还期限,户三丽、王志彬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自己的权利。户三丽、王志彬与刘颖之间一直存在着经济往来,且刘颖也一直使用着户三丽、王志彬的店铺,本案即使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从双方的经济往来结束开始计算。2、刘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本就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是法庭辩论终结4个月后为了让刘颖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复庭时刘颖才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程序存在着违法。刘颖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超过了抗辩期限,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颖支付户三丽、王志彬货款23163元,并由刘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颖答辩称:户三丽、王志彬说因为交接单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其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权利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及137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情况下,时效应该从2011年7月份开始。双方虽然有经济往来,但从双方有经济来往到双方各自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有两年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户三丽、王志彬从来就没有就本案所涉及的所谓的买卖合同提出过任何主张,可以通过提供的各自的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颖一审答辩期间就提到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是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而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提到了。户三丽、王志彬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请求驳回户三丽、王志彬的诉讼请求。
刘颖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7月户三丽、王志彬将价值23163元的衣服委托店内的员工陆小慧交给了刘颖,刘颖给户三丽、王志彬出具了交接单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当天刘颖收到衣服后感觉不合适就退给了户三丽、王志彬,并向户三丽、王志彬出具了一张“接交单”,而非交接单。刘颖没有实际收到该衣服,所以从2011年7月后户三丽、王志彬从未向刘颖主张过货款,包括双方各自以对方为被告提出诉讼的一二审诉讼期间。2、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仅仅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户三丽、王志彬的诉求是不全面的,因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由该批衣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重新认定。
户三丽、王志彬答辩称:刘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王志彬、户三丽将价值23163元的衣服委托陆小慧交给了刘颖,且刘颖为王志彬、户三丽出具了交接单。且在该交接单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之后刘颖并未将衣服退给户三丽、王志彬,因此刘颖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王志彬、户三丽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颖收到户三丽、王志彬价值23163元的服装但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因此,刘颖上诉称其收到衣服当天就退给了户三丽、王志彬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颖出具的交接单中并未约定该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户三丽、王志彬可以随时要求刘颖履行给付义务,故户三丽、王志彬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彬、户三丽货款23163元;
三、驳回刘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9元,均由刘颖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志彬、户三丽垫付,刘颖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志彬、户三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