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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与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群(曾用名张跃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孙宝山,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胡新民,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祥,男,住河南省开封市。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群(曾用名张跃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孙宝山,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胡新民,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祥,男,住河南省开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原开封市金明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开封市郊区文教局)。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占营、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群、孙宝山、胡新民诉被告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祥,被告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3月,三原告投资创办了民营企业开封东开关厂,聘请原开封开关厂的六名工人生产31台机电设备销往湖北钢球厂和宜昌棉纺织厂。由于当时政策不允许私人办厂,该厂挂靠在开封市郊区大董庄小学,而大董庄小学没有对该厂投资,由三原告向其缴纳管理费。1980年10月13日,开封市郊区文教局(下称郊区文教局)在郊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开封高压开关厂,原开封东开关厂的账户及资产全部转给了开封高压开关厂。后开封高压开关厂征地建起了厂房、办公楼等。1983年12月,张跃林(即张群)被罢免厂长职务,开封高压开关厂被被告占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开封高压开关厂是三原告出资创办的民营企业;二、判令被告将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资产及其24年(1988年12月15日至2012年底)的租金收益2203861.80元返还给出资人。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1983年12月张跃林被罢免厂长职务为起算点,至今已超过29年,从1988年12月该厂停产并发包给张一桂起算,至今已经25年。按照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自始就是开封东开关厂和开封高压开关厂的投资人、所有人。1979年前,郊区文教局主办的郊区教师进修学校(下称教师进修学校)开办了“五七”工厂,负责人是孙东皋。1979年上半年开始,“五七”工厂与郊区文教局下属的大董庄小学的校办工厂合作生产配电盘业务,此时原告张跃林被介绍来“五七”工厂做临时工。1980年初,为经营方便,由教师进修学校拨出经费、派出人员和大董庄小学合作开办校办工厂,在原教师进修学校“五七”工厂的基础上成立开封东开关厂,负责人是孙东皋。1980年4月3日,郊区教师进修学校拨出经费200元,作为工厂的创始资金。1980年10月,郊区文教局在郊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开封高压开关厂,资金直接从开封东开关厂账户转存至开封高压开关厂。1980年秋天开始,郊区文教局领导及工厂负责人孙东皋与原郊区北郊公社联系征地,最终郊区文教局与北郊公社解放(私访院)大队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同时向开封市城建局领取了建设征用土地证书,并支付了征地款。因占用了私访院大队的土地,至今有三名“占地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为建厂郊区文教局购砖10万块。被告一直对开封高压开关厂的人员任命和管理。第一任厂长是被告指派的教师进修学校的孙东皋担任,后来1981年10月任命张跃林任第二任厂长,直到最后,厂长均是由被告任命的。假如真像原告所说的“戴红帽子”,被告就不会派人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工商登记显示,开封高压开关厂的经济性质一直是“集体”,主管单位是郊区文教局,隶属郊区文教局生产公司。三、原告诉称开封东开关厂和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其投资创办的民营企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自始无法提供三人对开封东开关厂和开封高压开关厂出资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关于高压开关厂筹建、发展、业务等往来账目,但没有一份证据显示企业的土地、资金、技术等来自于原告个人的投资。原告无法提供自己作为原始投资人特征的其他证据,如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从开封高压开关厂的发展演进、人员管理、职工工资分配、企业工商登记记载来看,三原告仅是开封高压开关厂的普通职工,每月领取劳动工资,而不是企业分红。原告张跃林于1983年12月被免去厂长职务,原被告之间有关开封高压开关厂的纠纷发生于1994年。而在1994年最初起诉时主张的是和其他二十几人共同创办的集体性质企业。三原告的诉求和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四、原告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大多为言辞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开封东开关厂和开封高压开关厂的所有人。如湖北钢球厂等客户负责人证言仅仅证明了该两笔业务发生时的购销细节;崔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仅仅证明他们三人曾协助张跃林加工过机电设备,他们均未证明谁是开封东开关厂的真正投资人、创办人。原告所提供的书证、物证并不能显示该企业的权益归属,如提供的大多书证仅仅是企业筹集、发展、经营的一些票据。而票据本身不能证明企业的权益归属。被告提供的证据几乎都是书证,如工商登记、机关公文等,真实记载、反映了该企业属于郊区文教局下属“集体”性质而没有任何私人投资民营企业的特征。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出资及其后来追加资金物资扶助、人员任命、工资底册、账目往来凭证等客观情况,充分证明了该企业是被告主管下的集体企业。原告所提供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封东开关厂和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原告投资创办,未提供建厂时个人投入设备、资金的确实、有效证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封东开关厂成立于1979年底,主管单位是郊区文教局所属的大董庄小学。之后,生产了31台机电产品销售给湖北钢球厂和湖北宜昌棉纺织厂。开封东开关厂在银行设立了账号,教师进修学校于1980年4月3日拨款,注入该账号第一笔款200元。开封东开关厂售出的31台机电产品回款亦汇入该账号。1980年10月13日,开封高压开关厂登记成立,主管部门是郊区文教局,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是张跃林。在此之前,开封东开关厂被注销。1980年12月,开封东开关厂账号上的5058.13元款项全部转入开封高压开关厂账号。1980年秋和1981年春,郊区文教局局长南岳和开封高压开关厂负责人孙东皋到原郊区北郊公社以郊区文教局的名义联系征用北郊公社土地事宜。1981年6月1日,郊区文教局与北郊公社解放(私访院)大队第十生产队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1981年6月至1983年6月,开封高压开关厂通过银行转账向第十生产队支付了征地费用17600元。第十生产队出具收据“受到郊区文教局征地款15000元”,“收到区文教局高压开关厂2600元”。1988年12月至1990年6月。郊区文教局和文教局生产公司先后向北郊乡北关村委、北郊乡土地所、郊区土地办支付土地补偿款38200元。为征用该土地,郊区文教局接受了3名“占地工”,并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82年初,开封高压开关厂搬入征用土地新址。在此之前,开封高压开关厂一直租用顺河五金厂等单位场地。1981年建厂初期,开封高压开关厂出资为郊区文教局职工办了一些福利;1983年和1984年,开封高压开关厂向郊区文教局生产公司3次上交13200元。开封高压开关厂在新址建起了办公楼和厂房。1981年初,郊区文教局口头任命张跃林为开封高压开关厂厂长。1981年10月22日,郊区文教局颁发聘书,聘张跃林为厂长。1983年12月2日,郊区文教局、文教局生产公司免去了张跃林厂长职务,其他人员先后离厂。从1984年开始,郊区文教局又任免过多位厂长。开封高压开关厂工资表记录显示,1984年1月之前,张跃林在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工资;1982年之前,胡新民在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工资;1986年10月之后至1991年,孙宝山在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工资。1986年9月至1988年12月,郊区文教局将开封高压开关厂交开封市水产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下称水产中专)管理,水产中专又将开封高压开关厂交张一桂承包,时间为1986年10月至1988年10月,每月承包金2.5万元。后张一桂又续包至1990年11月。1986年5月16日,郊区文教局替开封高压开关厂清偿农行贷款31000元。1991年4月15日,郊区文教局下文将开关厂厂址交所属的柳园口中学使用,厂内设备于5月15日前交水产中专迁出使用。在迁厂过程中,文教局与开封高压开关厂职工发生纠纷。自此,开封高压开关厂未再工商年检,郊区文教局作为主管部门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开封高压开关厂已名存实亡。1993年12月,孙宝山、胡新民、张跃林等24名职工以郊区文教局债权,侵吞了开封高压开关厂集体所有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郊区文教局赔偿因侵权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10万元;归还原告的厂址及机器设备(价值3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宝山等24人诉称开封高压开关厂系其集体创立,应归其集体所有,其应提供建厂时投入部分的原始书证或相关证据,仅以当事人相互印证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所有权应归集体所有。判决驳回了孙宝山等24人的诉讼请求。孙宝山等24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开封高压开关厂是由郊区文教局征用土地、申请创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一直是由郊区文教局为主管部门按集体企业进行管理的,并享有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孙宝山等24人以临时工的身份在该厂工作过,且其始终未能提供出投入设备、资金的确切、有效证据,该厂自1984年以后历经郊区文教局先后任命数名厂长,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主要机器设备已冲抵债务,现该厂已不复存在,故孙宝山等24人起诉认为原开封高压开关厂应归其所有,郊区文教局因侵权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跃林、孙宝山、胡新民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除张跃林、孙宝山、胡新民、常建立、常王路五人之外,其他原告因死亡无继承人或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应归原告集体所有。张跃林、孙宝山、胡新民三诉讼代表人称该厂是三人创办的合伙企业,其诉讼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原告的权利,与本案诉讼请求不是同一诉讼,可另案起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跃林、孙宝山、胡新民三人仍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期间,常建立、常王路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诉的合并与分立原则,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三人另案起诉,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开封高压开关厂的土地、房屋,郊区文教局于2006年5月9日通过公开拍卖以160万元卖予他人。
本院认为,开封高压开关厂由开封东开关厂演变而来,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开封东开关厂由谁投资所建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张跃林、孙宝山、胡新民诉称,开封东开关厂系挂靠在郊区大董庄小学的民营企业,由其三人自筹工具,租用顺河五金厂的场地生产。提供了时任大董庄小学校长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学校未投一分钱,每月交给学校200元钱。同时证人崔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1980年元月份帮助张跃林生产加工31台机电设备的事实。郊区文教局则辩称,开封东开关厂最初的投资人是其下属的教师进修学校“五七”工厂,教师进修学校派人管理,张跃林只是个临时工,后来胡新民才到工厂做临时工,而孙宝山在1985年初才到开封高压开关厂做临时工当业务员,1985年10月被郊区文教局新派来的厂长董兆华辞退,1986年10月份以后,张一桂承包开封高压开关厂才又回到厂里。提供了原大董庄小学校长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开封东开关厂由郊区教师进修学校出资,由教师进修学校的职工孙国皋负责牵头,大董庄小学未投资,后派大董庄小学教师张某某负责。张某某也证明,开封东开关厂由教师进修学校牵头成立,工厂的公章和发票都由孙东皋掌管,建厂资金也由孙东皋办理。张跃林只是工厂的临时工,负责联系业务。胡新民在1994年4月17日的证言中证明,成立开封东开关厂之前,其与张跃林和孙东皋合作过,赚的钱孙东皋交给了教师进修学校。孙东皋联系了大董庄小学领导,其三人用大董庄小学的介绍信,办了开封东开关厂的营业执照。张跃林是厂长,胡新民是副厂长,孙东皋是会计。三原告未提供合伙投资开办开封东开关厂的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开封东开关厂由其三人合伙投资,应归其三人所有。
三原告诉称,设立开封东开关厂银行账号的200元开户费是由张跃林支出的,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郭永昌证言,证明在办理开户手续时,看见张跃林给孙东皋200元钱用于办理开户。郊区文教局则提供了1980年4月3日教师进修学校通过转账支票转入开封东开关厂账号200元的证据。该转账支票注明是拨款,也是开封东开关厂账号的第一笔款项(即开户费)。该证据也与三原告主张的开封东开关厂系其三人合伙投资的民营企业相矛盾。三原告诉称,开封高压开关厂出资征用土地,张跃林联系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签订占地协议。而占用土地协议书的一方是郊区文教局,第十生产队出具的征地收据有注明收到郊区文教局、也有注明区文教局高压开关厂的。为征用第十生产队土地,区文教局录用了三名“占地工”,这与当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征地政策相一致。1984年以后,开封高压开关厂几次停产,工人被辞退,唯有三名“占地工”一直在工厂上班,后来郊区文教局为三名“占地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这些与三原告主张的开封高压开关厂系“名集体实个体”的“戴红帽企业”相矛盾。通过上述情况分析,三原告主张的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其三人创办,应归其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开封高压开关厂系其三人出资创办,并返还开封高压开关厂资产及24年租金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31元由原告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程贤辉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