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中,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徐小中因与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开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小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因风灾抢险所供应线路经过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所属的耕地,耕地上有杨树,在清障过程中,对地上杨树进行清理。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清障涉及徐小伟,杜金琼,徐小中三人。涉及徐小中的杨树有315棵。2013年3月30日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与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委达成协议对其清障树木赔偿30000元。该款已由案外人徐小伟,杜金琼领取。由徐小中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的风灾抢险清障时清理徐小中树木的价值31651.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徐小中提供的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委、开封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的风灾抢险清障时清理徐小中树木事实清楚,清理树木的数量315棵证据充分。徐小中主张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的风灾抢险清障时给其造成损失50000元,徐小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为31651.2元,对其支持31651.2元。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以对供电抢险通道内部分折断的树木进行清障已经与刘店乡束庄村委达成了补偿协议,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提出抗辩,该赔偿协议对徐小中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认为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徐小中损失31651.2元。二、驳回徐小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25元由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承担(徐小中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份因风灾抢险过程中对大风刮倒、刮折的相关树木等障碍物进行了清理,在清理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的障碍物时,相关障碍物的情况均经过了束庄村委的确认,也对此进行了补偿,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束庄村委,由村委发给了相关人员。徐小中的树木是否在清障的范围内以及数量的多少其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依据徐小中自己陈述认定的315棵树也是错误的。徐小中提供的开封县刘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束庄村委证明的印章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据此对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此外,假使清障的树木有徐小中的,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也已经通过束庄村委进行了补偿,徐小中不应再主张权利,且徐小中的树木是被不可抗力的风灾刮倒、刮折的,该部分损失也应从鉴定的价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小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徐小中答辩称:2012年7月13日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因风灾抢险所供线路绕过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所属耕地,耕地上有杨树,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清障过程中,对杨树进行清理,涉及徐小伟、杜金琼、徐小中三人,但是徐小伟和杜金琼涉及的是所在线路的南北线,徐小中是东西线,由于树伐后所经线路没有从此经过,损毁徐小中的杨树由315棵。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树木价值31651.2元。以上事实有徐小中的陈述以及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委、开封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徐小伟、杜金琼庭审供证相互印证。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称其已经赔偿过了,但是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赔偿的是杜金琼和徐小伟的损失,不涉及徐小中,该赔偿协议对徐小中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的风灾抢险清障时清理了徐小中土地上的杨树,该事实有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委、开封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事实清楚。对于地上杨树的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31651.2元,对于该损失应当由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承担。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通过束庄村委赔偿的是杜金琼和徐小伟的损失,不涉及徐小中,故对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开封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