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万。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荣,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具,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伟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张美荣、李铁具因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尚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张美荣开办的顺河区日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和李铁具开办的开封市建铁租赁公司与刘建伟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建伟租赁张美荣、李铁具的建筑设备。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日租金为0.01元,顶丝日租金为0.03元。还约定租赁费以刘建伟签字的发货单、收货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且在下月5日前到张美荣、李铁具处核对并付清上月租赁费及5.5%税金;若不按时结算租金,应从结算租赁费的第2个月起加收违约滞纳金。该协议上加盖了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后刘建伟将租赁张美荣、李铁具的设备转给了尚伟华。经双方对账,张美荣、李铁具和尚伟华均对尚欠张美荣钢管5608米、扣件1189个(其中转扣180个),欠李铁具扣件567个、多退给李铁具钢管4000余米的事实不持异议。2013年6月20日,尚伟华支付张美荣租赁费100000元,后又支付7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尚伟华欠张美荣租赁费6958.12元,欠李铁具租赁费20063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伟与张美荣、李铁具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尚伟华接收了刘建伟租赁张美荣、李铁具的建筑设备,与张美荣、李铁具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张美荣、李铁具租赁费。尚伟华关于与张美荣、李铁具口头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协议中对税金及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张美荣、李铁具已主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张美荣、李铁具要求尚伟华返还张美荣、李铁具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和按合同约定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尚伟华已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给张美荣租赁费100000元,后又支付7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从欠租赁费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张美荣、李铁具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上加盖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故六建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关于刘建伟和张美荣、李铁具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尚伟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美荣钢管5608米、扣件1189个(其中转扣180个),支付租赁费6958.12元,并按实欠租赁费6958.12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全额租赁费113958.12元的5.5%支付税金;二、尚伟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铁具扣件567个,支付租赁费200639.93元,并按实欠租赁费200639.93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全额租赁费200639.93元的5.5%支付税金;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美荣、李铁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尚伟华负担9873元。张美荣、李铁具负担338元。 六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本案租赁关系的事实上的承租人刘建伟和转承租人尚伟华确非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伟原想从张宏洲处接兰考春光花园工程,但因张宏洲未成功,刘建伟随之就丧失该业务,该工程后由尚伟华承接并接收了刘建伟从张美荣、李铁具处租来的设备,尚伟华、卜非和李铁具、张美荣进行了口头洽谈,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六建公司从未介入尚伟华的施工,租赁费是尚伟华和李铁具、张美荣之间进行的对账。一审判决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尚伟华全部承接了刘建伟的设备。应认定尚伟华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刘建伟的租赁合同终止。六建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六建三分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确有过错,六建公司愿承担刘建伟所租欠费的清偿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张美荣、李铁具共同答辩称:六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判决正确,加盖公章就是有承诺和担保的性质。六建公司和尚伟华之间有无关系和张美荣、李铁具无关,张美荣、李铁具始终认为尚伟华、刘建伟代表六建公司。交接也应该直接给张美荣、李铁具而不应给尚伟华,合同一直没有撤销也没有解除。张美荣、李铁具没有给尚伟华签订任何协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承担管理责任,并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中租赁物实际由尚伟华使用,六建公司应当对尚伟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及未支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六建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