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开怡,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张永军因与被申请人郑开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郑开怡系被张永军饲养的够咬伤,缺乏证据支持。该认定仅仅是根据郑开怡的朋友李发建的证言,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是张永军饲养的狗将郑开怡咬伤,也是郑开怡的故意行为所致,依法应由郑开怡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郑开怡系被张永军所饲养的狗咬伤所依据的证据除李发建的证言外,还有张永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通话录音中张永军并未否认郑开怡被狗咬伤的事实,只是称自己只是喂狗的,上有厂长,有老板,并称自己向王经理说过“星期天人家来看狗了,把人家指头咬掉一截,人家让拿钱看病,我说没钱”。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郑开怡系被张永军所饲养的狗咬伤并无不当。(二)张永军称即使是张永军饲养的狗将郑开怡咬伤,也是郑开怡的故意行为所致,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郑开怡被张永军所饲养的狗咬伤,郑开怡与张永军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永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