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河,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乔东波,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 张万河因与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张万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宣,乔海委托代理人乔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3年1月22日20分,乔海驾驶豫BV1611号车,沿马开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推电动三轮车的张万河发生相撞,造成张万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V1611在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张万河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并对张万河要求保留第二次手术费的诉权予以支持。现张万河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5988.03元,住院16天。 一审法院认为,乔海、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承认张万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张万河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万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需要二次治疗的事实存在,故张万河因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乔海驾驶的豫BV16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张万河的损失,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乔海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万河是农村户口,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万河要求的医疗费5988.03元、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张万河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及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72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张万河的住院情况及路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张万河的损失共计9592.03元。对张万河的以上损失,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乔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万河经济损失9592.03元;二、驳回张万河要求乔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张万河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张万河赔偿损失9592.03元是错误的,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张万河既然做了伤残鉴定,就应视为治疗终结。张万河做了伤残鉴定就应视为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用不应由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张万河答辩称: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伤残鉴定后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偿。二次手术是张万河人身受损害后,为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赔偿。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对“治疗终结”的理解是片面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赔偿二次手术费之间并不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海答辩称:乔海所驾驶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万河二次手术是因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乔海应当就张万河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乔海驾驶车辆所投保的限额内,扣除已经赔偿的数额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张万河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称进行了伤残鉴定就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9元,由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