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诉被告开封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龙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了立案受理决定。诉讼过程中,正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正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毕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联合开发国土资源局出让的2010-17号宗地。2012年7月19日,因形势变迁,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龙成公司退出联合开发项目,被告正商公司归还原告出资、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与此同时,协议还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2年9月24日、12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500万元,随后被告正商公司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剩余款项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正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0万元,违约金625.8万元,共计132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正商公司答辩称:1、正商公司与龙成公司于2010年4月所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虚假的、不真实的。正商公司并未与龙成公司洽谈联合开发位于开封市的集英街以西、汉兴路以北、龙成·锦绣花园以南环堤道路以东地块,正商公司也不知道有该《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当时正商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非正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正商公司的股东,正商公司也未授权杨某某与龙成公司洽谈该联合开发事宜,也未授权杨某某与龙成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正商公司已经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盖章的真伪。2、《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并未履行。龙成公司并未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履行报批报建、投资建设义务。龙成公司并未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给付正商公司150万元和审批的界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甲方200元的义务。龙成公司并未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给付正商公司建设纯利润的20%的义务。3、《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协议,实为企业间资金拆借。龙成公司给付正商公司总共不足壹仟万元,这个数额是根本不能做房地产开发的。龙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26日汇入正商公司账户300万元、650万元。但正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7月7日还龙成公司150万元(龙成公司副总刘某某账户,且有利息)、500万元,后正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12月21日还龙成公司300万元、200万元(两笔100万元)。如果双方关系为联合开发,正商公司还用还钱给龙成公司吗?并且多还200多万元?明显不合常理。4、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是依据2010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的,并且也没有公司印章,系杨某某个人行为。《联合开发协议书》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仅仅是为了便于企业间资金的周转,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并且这个从合同在形式上也不合法。龙成公司依据一个无效的联合协议所派生出来的龙成公司退出联合开发的协议自然也是无效的。龙成公司依据退出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向正商公司索要款项和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龙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商公司反诉称:正商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向龙成公司借用部分资金。龙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26日汇入正商公司账户300万元、650万元,总共有950万元。正商公司于同年7月2日、7月7日还龙成公司150万元(实际汇款1595000元)、500万元,剩余款项正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12月21日还龙成公司300万元、200万元(两笔100万元)。在归还过程中,其中有一笔150万元(实际汇款1595000元)被要求汇往龙成公司单位的副总刘某某的账户,以致多向龙成公司多汇了15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龙成公司退还正商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50万元。由龙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龙成公司答辩称:正商公司的反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正商公司反诉称与龙成公司之间发生的金额均是借款缺乏依据,也不符合事实经过。如果是借贷法律关系,作为经商者必然要签订相关的借贷合同。龙成公司从未与正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全部是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的,汇款时间是在签订协议之时或之后。协议中约定第一笔支付300万元是有出处的。第二笔款项汇给对方650万元,这650万元里其中150万元是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的,龙成公司愿意给正商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500万元,在协议中没有体现,双方也没有借贷的法律关系,但这个钱汇到正商公司是在2010年5月26日,在2010年7月7日正商公司把款项返还过来,充其量这个500万元是一种无息的借贷关系,对方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1595000元款项与龙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龙成公司了解,这个钱是通过刘某某联络的,但与龙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正商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违背事实缺乏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龙成公司与正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的2010-17号宗地,该宗地位于东至集英街道路红线,南至汉兴路道路红线,西至规划环堤道路红线,北至规划用地边界线,面积为16994.7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用地;为实现双方联合开发的意向,双方同意以正商公司名义作为参加土地竞买人,龙成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正商公司支付该块土地竞买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不论正商公司是否竞拍成功,正商公司均同意在竞拍后60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龙成公司出资的竞拍保证金;双方共同开发该地段建设,以该地段东西长度中心线为准界,东边土地由龙成公司开发建设,西边土地由正商公司开发建设,双方同意以正商公司的名义开发、销售和办理房屋的完税、办证及相关手续,除有本协议双方的约定之外,双方在各自开发地段自主开发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鉴于正商公司在开发前期曾作出大量工作,并承担了前期费用,龙成公司同意在该地段开发建设前一次性补偿性支付正商公司共计人民币150万元,除此龙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前期开发费用。另龙成公司同意,在双方开发经营后,按该地段审批的界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正商公司人民币200元(营业房面积除外);双方同意在该地段开发建设、房屋销售和双方联合开发结束后,共同进行建设开发总结算,经双方认可后,龙成公司同意按龙成公司开发建设纯利润的20%让利给正商公司。该协议加盖有正商公司公章并且杨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天龙成公司通过转账给付正商公司300万元,2010年5月27日龙成公司通过转账给付正商公司650万元,2010年7月7日,正商公司通过转账给付龙成公司500万元。2012年7月19日龙成公司与正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曾共同签订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位于汉兴路以北、集英街以西、龙成·锦绣花园以南临街约30亩土地。因形势变迁,双方同意龙成公司退出该地块的共同联合开发,因龙成公司在双方开发筹建初期,曾为双方联合开发投资人民币约500万元,并作出积极的贡献,现双方协商龙成公司退出双方的合作开发,正商公司同意给龙成公司经济补偿人民币700万元,正商公司共计应返还给龙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协商本协议生效后,正商公司应支付给龙成公司的人民币1200万元,分二次返还,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1、至2012年8月1日前,正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龙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2、至2012年12月30日前,正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龙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双方至此返款全部情结。3、如正商公司不能按双方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还款,愿承担尚未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如正商公司违约期限满一个月,需承担双倍违约的赔偿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龙成公司不能享有该地开发建设的任何权利,双方以前签字的有关该地开发的协议内容解除作废,不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正商公司承诺在该地建设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责任,均由正商公司独自承担,正商公司保证龙成公司不再负有任何经济和民事责任。该协议上有杨某某签名但未加盖正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正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转账给付龙成公司30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转账给付龙成公司2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商公司申请对2010年4月22日协议上正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经龙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4月22日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名与2012年7月19日杨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1、两份检材比较过程中发现和确定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均占有一定的数量,但相同特征在数量上和质量上要高于不同特征方面,未检出本质性的不同特征。2、两份检材特征总量相对较少,同时质量较高的特征也相对缺乏,在此暂不作出确定性结论。3、综上,两份检材基本上反映了同一人的签名习惯体系特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杨某某的签名可能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正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通过转账向刘某某付款159.5万元,刘某某称,该款系其个人与正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龙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形势变迁,双方同意龙成公司退出该地块的共同联合开发,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虽未加盖正商公司公章,但有《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正商公司协议签订人杨某某的签名,经鉴定该签名应为杨某某本人所签,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正商公司的表见代理,且正商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还款500万元,该协议对正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龙成公司要求正商公司支付欠款7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龙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依据该协议,双方已形成欠款关系,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正商公司称龙成公司未按联合开发协议履行及名为联合开发实为企业拆借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正商公司要求龙成公司返还多付150万元的反诉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欠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自2012年12月30日止,本金按6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金按7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开封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1348元,反诉受理费9150元,共计110498元,龙成公司承担12708元,正商公司承担97790元(其中正商公司应承担部分的88640元,已由龙成公司垫付,正商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龙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