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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银闯与赵小立、夏建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银闯,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立,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业,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银闯,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立,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业,男,住尉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巨银闯因与赵小立、夏建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赵小立、夏建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赵小立、夏建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汴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汴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和(2010)尉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巨银闯、赵小立、夏建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巨银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君平,赵小立、夏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银闯与夏建业于2008年11月份前合伙经营麦芽生意,在二人散伙没清算的情况下,巨银闯与赵小立、夏建业于2008年11月份又合伙经营麦芽生意,且签订了《合作原则协议》,协议约定,按股金分红,每股为拾伍万元(共叁拾万元),进货发货透明账。发货按市场价定价计算,回款时间为一个月,谁发货谁负责款,过期按月息1%计算,货款由发货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从股金扣除现金。股东夏建业、巨银闯、赵小立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在合伙期间,以巨银闯的名义陆续投入资金113215元,赵小立投入资金139000元。合伙结束后经追要外账共剩余现金146600元,其中巨银闯抽走现金37000元,赵小立抽走现金102600元,夏建业抽走现金7000元。合伙期间对赵志亮的债权61650元,巨银闯已提起诉讼并正在执行中。在巨银闯与夏建业二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作价7000元以巨银闯名义入股,在二人合伙时夏建业投入资金85000元,已抽走52100元,仍有32900元资金没有抽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巨银闯与夏建业二人先合伙,二人合伙散伙后没有清算,又与赵小立合伙经营。按两股投资,三个股东。赵小立为一股、巨银闯与夏建业应为一股,因二人前次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二人的出资股份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巨银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小立、夏建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巨银闯承担,反诉费907元由赵小立、夏建业承担。
巨银闯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11月,巨银闯与夏建业、赵小立签订《合作协议》,巨银闯出资17万元,赵小立出资13.9万元,夏建业没有出资。2009年4月,夏建业、赵小立利用保管账目、现金的便利,将10.9万元现金据为已有,拒不向巨银闯分配,一审以合伙账目没有算清,巨银闯与赵小立二人的出资股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巨银闯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巨银闯的诉讼请求。
赵小立、夏建业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合伙期间,以巨银闯的名义陆续投入资金113215元,赵小立投入资金139000元”错误,事实是,巨银闯和夏建业共同出资113215元(其中夏建业出资5.5万元),巨银闯和夏建业二人是一股,赵小立出资13.9万元,赵小立是一股。一审判决认定:“合伙结束后,经追要外账共剩余现金146600元,其中巨银闯抽走现金37000元,赵小立抽现金102600元,夏建业抽走现金7000元。”错误,事实是,合伙结束后,不仅剩余现金146600元,而且剩余债权156850元,其中巨银闯抽走现金37000元,巨银闯还持有156850元的债权,赵小立抽走现金102600元,夏建业抽走现金7000元,赵小立、夏建业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巨银闯已经抽走现金100850元(即37000+61650+2200)。而赵小立仅抽走现金102600元,夏建业仅抽走现金7000元。巨银闯所借给合伙人的现金已经全部归还,根本不存在剩余30000元未归还、巨银闯应当退还赵小立合伙投资13381元,巨银闯应当退还夏建业38892元,请求二审支持赵小立、夏建业的诉求。
巨银闯答辩称:一审认定投资数额是正确的。巨银闯没有持有债权156850元。巨银闯代表三合伙人起诉赵志亮属于职务行为,且2200元起诉费是经过赵小立同意的,且由其经手交付给法院的,截止目前起诉赵志亮的债权并未收回,此债权应视为合伙人共有。不能认定巨银闯个人已经收回此笔现金。综上,请驳回赵小立、夏建业的上诉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巨银闯、赵小立、夏建业之间的纠纷系合伙纠纷,三人对于其在合伙期间的财目没有进行清算,且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在审理中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巨银闯、赵小立、夏建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82元,巨银闯承担1175元,夏建业、赵小立承担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