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建伟与屠雪宪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建伟,男,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屠雪宪,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建伟,男,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屠雪宪,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崔建伟因与屠雪宪买卖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崔建伟、屠雪宪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屠雪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崔建伟到屠雪宪所开办的尉氏县恒泰农业机械门店商谈购买两台4LZ-5型农用收割机交易,双方口头协商,每台收割机价款70000元,两台140000元。屠雪宪所销售收割机并没有此型号,只有从外地购进,当日崔建伟支付屠雪宪订金10000元,屠雪宪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屠雪宪从外地购进两台收割机后,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崔建伟到尉氏县恒泰农业机械门店提货,崔建伟在观看两台收割机后提出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再购买,向屠雪宪提出要求退还其所交的订金10000元,屠雪宪以崔建伟不守信用拒绝退还,后崔建伟将此纠纷投诉至尉氏县工商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所,屠雪宪不参与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崔建伟、屠雪宪所订口头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崔建伟在验货提车过程中,仅以自己观察断定屠雪宪所销售给其的两台4LZ-5收割机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崔建伟、屠雪宪在商谈买卖事宜时均为口头协议,对收割机质量均未界定。故崔建伟请求法院判令屠雪宪退还所交给屠雪宪订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屠雪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屠雪宪所提交的收据两份均为自己所书写,同时并未提供购买两台收割机的发票,反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崔建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屠雪宪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00元,崔建伟承担50元,屠雪宪承担100元。
崔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在协议购买收割机时,屠雪宪许诺是从厂家进货,手续齐全,而在崔建伟去尉氏提货时发现屠雪宪卖给崔建伟的是二台旧车,是从商丘某农机合作社买的旧车,车上的车队编号还在,没有合格证、购车发票、产品说明书,是“三无产品”,崔建伟当即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这充分说明了崔建伟当即履行了保护权利,证明屠雪宪的收割机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草率认为收割机质量未界定,故意偏袒屠雪宪,导致案件错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崔建伟交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一审混淆感念,导致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崔建伟的上诉请求。
屠雪宪答辩称:这两台是旧款新车,不是旧车,合格证是随车而走的,因为卖给了其他人,所以合格证也随车卖给了他人。崔建伟要带钱和司机来提车,但是当时提车时只有崔建伟自己去了,反映出其不想要车,该车是奇瑞汽车生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屠雪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崔建伟的反悔违约给屠雪宪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两台收割机从商丘开到开封也要产生一定的费用,这个也属于屠雪宪的其他损失,崔建伟也应当赔偿的。因为收割机享受政府补贴,其售价原本是11万多,7万元的价格是政府补贴后的价格,收据证明了屠雪宪和客户之间的买卖关系,法院并不能以此免除崔建伟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屠雪宪的上诉请求。
崔建伟答辩称:屠雪宪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建伟上诉称其交付订金10000元后去提货时,发现屠雪宪卖给崔建伟的是二台旧车,是从商丘某农机合作社买的旧车,车上的车队编号还在,没有合格证、购车发票、产品说明书,是“三无产品”,但是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要求返还订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屠雪宪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核实是否真实,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对屠雪宪要求崔建伟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崔建伟、屠雪宪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