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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新立、魏瑞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新立,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男,住开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瑞刚,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孟某某因与杨新立、魏瑞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新立、魏瑞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杨新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峰,魏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晚,孟某某与杨新立、魏瑞刚、王俊艳在一起吃饭,四人均饮酒。期间,孟某某骑摩托车离开,随即,杨新立驾驶魏瑞刚所有的豫JRG869号小型客车跟随,行驶至范村乡岗桥村街里时,孟某某与杨新立发生相撞。当晚23时34分,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接到范村乡岗桥村崔传功报警后赶到现场。2013年3月25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8月16日晚22时许,杨新立驾驶豫JRG869号小型客车沿开封县范村乡岗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桥村街里处,与孟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当晚,杨新立将孟某某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2天,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97776.93元,2013年2月2日,在开封县范村卫生院支付放射、化验费41元,2013年9月4日,孟某某因颈部疤痕切除美容缝合术,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2851.4元,2013年9月14日,因修复断牙在开封新区刘文利口腔诊所支付医疗费9628元。治疗期间,孟某某认可杨新立为其垫付医疗费78850元。2013年11月12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800元。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胸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孟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向开封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490元。2013年11月15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孟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情绪不稳定障碍;2、孟某某目前所患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孟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向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6元。魏瑞刚所有的豫JRG869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另查明,孟某某系农村户口,2012年5月17日,孟某某与开封市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司机劳动合同。2013年4月7日,孟某某取得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审理中,开封市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孟某某2012年5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6月份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份工资为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新立驾驶豫JRG869号小型客车与孟某某骑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因现场变动,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孟某某、杨新立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魏瑞刚明知杨新立饮酒驾车,其作为豫JRG86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故应与杨新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瑞刚所有的豫JRG869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对孟某某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杨新立、魏瑞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孟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市,故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后,孟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7776.93元,在开封县范村卫生院支付的放射、化验费41元,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851.4元,因修复断牙在开封新区刘文利口腔诊所支付的医疗费9628元,是其因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在开封医药公司购药473元,在普康大药房购药769元,另有购药50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孟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其伤情及伤残评定日期,该院酌定支持其主张的误工天数442天,标准参照其平均工资标准2266元/月(1400元+3000元+2400=6800元,6800元÷3个月=2266.66元),其误工费为33395.55元(442天×2266元/月÷30天);对于护理费,孟某某要求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2天,按照两人护理计算,郑州仁济医院住院3天,一人护理计算,参照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该院酌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酌定参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6908.69元(19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天×1人×25379元/年÷365天),孟某某要求出院后护理4个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护理的必要性,该院不予支持;孟某某要求的伙食补助费585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孟某某要求的营养费,参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该院酌定支持5850元(195天×30元);孟某某要求出院后支付一个月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的必要性,该院不予支持;孟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及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8645.74元(8475.34元/年×20年×11%);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其伤残情况,该院酌定支持6000元;孟某某交通费,参照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该院支持1000元;要求的车损18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孟某某的损失共计210447.31元。对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749.9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645.74元、误工费33395.55元、护理费26908.6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00元)。剩余112697.33元(210447.31元-97749.98元),由杨新立、魏瑞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56348.66元(112697.33元×50%)。剩余56348.66元(112697.33元×50%),由孟某某自担。杨新立在本案中已为孟某某垫付医疗费78850元,其垫付部分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杨新立、魏瑞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新立垫付超出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7749.98元;二、驳回孟某某要求杨新立、魏瑞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孟某某承担251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243元,杨新立、魏瑞刚承担1020元(被告承担部分,孟某某已垫付2243元,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酌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对魏瑞刚和王俊艳的询问笔录显示,杨立新开车之前喝酒,应当认定杨立新醉酒驾驶机动车;二、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的时间明显过长,其受伤之后应当积极进行伤残评定,由于其评残时间过晚,对于其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计算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二人护理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护理费的计算正确,在孟某某住院期间是其父母二人护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新立答辩称,根据事故车辆的损坏部位可以认定,孟某某的伤情不是杨新立驾驶车辆造成的,是杨新立在避让的过程中,孟某某受伤的。杨新立是为了开车送孟某某到医院救治,并非故意破坏现场。孟某某在住院期间,杨新立也陪护了一段时间。对于杨新立垫付的多余的医疗费用,孟某某应当退回。
魏瑞刚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因现场发生变动,导致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孟某某、杨新立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本案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杨立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醉酒驾驶,均不影响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孟某某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孟某某的伤情,酌定支持442天的误工费用,较为适当。关于护理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孟某某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两个人的护理费,较为合理。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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