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志钢,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彦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娄志钢因与被申请人尚彦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志钢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娄志钢花费19000多元建好牛棚后,又用欧元换回人民币,并花费90000多元购买了十头牛,办起了养牛场。(二)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即尚彦玲出示的所有票据及各种证明,全是尚彦玲伪造。(四)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娄志钢没有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娄志钢称其花费19000多元建好牛棚,用欧元换回人民币,并花费90000多元购买十头牛,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娄志钢、尚彦玲所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对方质证,娄志钢称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依据。(三)娄志钢称尚彦玲出示的所有票据及各种证明均是尚彦玲伪造,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娄志钢起诉尚彦玲要求离婚,并要求尚彦玲返还财产。在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娄志钢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娄志钢与尚彦玲的夫妻关系,驳回娄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娄志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志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