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国庆,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少平,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勇,男。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孙国庆、孙少平因与孙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市木厂街57号房产由孙国庆、孙少平继承。孙勇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勇对木厂街57号房屋享有20%的产权。2、按照李金秀生前和三兄弟所签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进行遗产分割。3、孙国庆返还出租木厂街57号房屋所得租金中孙勇应得的部分。4、孙国庆返还李金秀存款15000元及利息中孙勇应得的部分。5、孙少平返还李金秀国库券7000元及利息中孙勇应得的部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国庆、孙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聚忠与李金秀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长子孙勇,次子孙国庆,三子孙少平。孙聚忠名下有一处房产,即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屋上下两层,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2013年因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1995年11月18日,孙聚忠因胃癌去世,未留下遗嘱,后李金秀再婚。孙聚忠与李金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孙聚忠去世前),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木厂街57号的房产,无其他债权债务。2002年12月10日,李金秀起诉孙国庆、孙少平至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孙聚忠的遗产,后李金秀撤诉。2004年4月16日,李金秀委托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华代书遗嘱一份,并经开封市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载明了李金秀因孙勇对其不敬不孝,在患病期间对其不管不问,自愿将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中属于李金秀的部分以及应继承孙聚忠的部分,由孙国庆、孙少平共同继承。2007年6月2日,李金秀因病去世。现孙国庆、孙少平与孙勇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孙勇当庭提交了一份财产分配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写于1996年3月1日,协议载明,李金秀将木厂街39号附7号房屋(现为木厂街57号)三间共70平方米财产分配给三个儿子,每人一份,不管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此协议永久有效。协议上有李金秀及孙国庆、孙少平和孙勇的签名并均按捺手印。孙国庆、孙少平对此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申请司法鉴定。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其中住改非面积29.86平方米,该部分房产用于经营。孙勇在反诉中主张涉诉房产的房租也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租金应按450元/月,自1997年至2013年共15年计算,孙国庆、孙少平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孙勇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关于孙勇提交的财产分配协议,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3月1日,而李金秀所立公证遗嘱形成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公证遗嘱形成时间在后,且孙国庆、孙少平对孙勇提交的财产分配协议不认可,故应按公证遗嘱内容确认继承人及遗产范围。本案中,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68.53平方米)属于孙聚忠与李金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孙聚忠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对孙聚忠的遗产,原告孙国庆、孙少平,孙勇及李金秀均享有1/4的继承权。李金秀于2004年4月16日立有公证遗嘱,自愿将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中属于李金秀的部分以及应继承孙聚忠的部分,由孙国庆、孙少平共同继承。在2007年李金秀去世后,按公证遗嘱其遗产应由孙国庆、孙少平继承。原审对孙聚忠和李金秀的遗产分割如下,孙勇、孙国庆、孙少平各享有孙聚忠遗产1/4的继承权,孙国庆、孙少平对李金秀的遗产各享有1/2的继承权。综上,对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孙勇享有12.5%(即2/16)的继承权,孙国庆、孙少平各享有43.75%(即7/16)的继承权。关于孙勇对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屋享有20%的产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孙勇主张的遗产中还包括存款和国库券及利息,应一并分割继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孙勇对木厂街57号房产出租的租金的主张,原审认为,该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应依法分割继承。因房屋出租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孙聚忠、李金秀二人过世时间等客观因素,租金按平均450元/月计算基本符合现实情况,虽然孙勇、孙国庆、孙少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租金的实际收取情况,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酌定房租按450元/月计算,自2007年(李金秀去世)至2013年计6年,租金收入为32400元(450元/月*6年)。按份额,孙国庆、孙少平各应继承14175元(43.75%),孙勇应继承4050元(12.5%)。因该房平时由孙国庆、孙少平管理,故应由孙国庆、孙少平给付孙勇4050元。关于孙勇的其他反诉请求,因与本诉无关,原审未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孙勇享有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12.5%的继承权,孙国庆和孙少平对该房产分别各享有43.75%的继承权。二、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孙国庆、孙少平共同返还孙勇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屋租金4050元。三、驳回孙国庆、孙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国庆、孙少平负担。反诉费1575元由孙勇自行负担575元,下余1000元由孙国庆、孙少平负担(孙勇已先行垫付,待孙国庆、孙少平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孙勇)。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国庆、孙少平上诉称,孙少平当时个人已支付该房产房改的大部分房款,其个人应享有该房大部分产权,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孙少平个人付款情况。涉案该房并不是每年都能出租,该房也从未收取过450元/月,孙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曾以每月450元价格出租。孙勇的反诉请求为340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孙国庆、孙少平将4050元的房租返还给孙勇,却要孙国庆、孙少平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明显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孙勇答辩称,孙勇与孙国庆、孙少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从孙勇提供的财产分配协议书、孙国庆的保证合同书、王清珠的证明、孙聚忠的老战友联合证明、购房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孙勇对李金秀尽了赡养义务,对购买涉案房屋投入了资金。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开封市公证处(2004)汴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而该公证书存有诸多疑点和瑕疵,遗嘱申请表上、遗嘱上均没有李金秀的指纹痕迹,公证书的印鉴不完善,未附李金秀单独的全部指纹档案,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李金秀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原审判决未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明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孙聚忠与李金秀的共同遗产即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孙聚忠去世前并未对其占有的50%份额进行遗产分配,此部分房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李金秀、孙勇、孙国庆及孙少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继承木厂街57号房产12.5%的份额。对于李金秀占有的木厂街57号房产的50%份额及其继承孙聚忠的12.5%份额,李金秀生前做了公证遗嘱,将此部分房产指定由孙国庆、孙少平共同继承。原审判决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57号房产孙勇享有12.5%的继承权,孙国庆和孙少平各享有43.75%的继承权计算正确。孙国庆、孙少平上诉认为在木厂街57号房产房改时孙少平缴了大部分费用,对此房产应继承大部分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秀去世后,木厂街57号房屋由孙国庆、孙少平管理,也确实进行了出租,原审法院结合孙聚忠、李金秀过世时间等客观因素,再结合房屋所处的地势,租金平均按每月450元计算较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判决孙国庆、孙少平共同返还孙勇房屋租金4050元较为恰当。对于原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依法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国庆、孙少平负担;反诉费1575元由孙勇负担1000元,下余575元由孙国庆、孙少平负担(孙勇已先行垫付,待孙国庆、孙少平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孙勇)。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国庆、孙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