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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军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吴小军因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宋门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吴小军、四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张艳,宋门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杜五林、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小军原系开封华茂医院(以下简称华茂医院)职工,华茂医院前身为河南省四建职工医院,隶属于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5月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开封华茂医院职工大会通过了《开封华茂医院主辅分离方案》,方案通过了包括吴小军在内的在册34名职工,整体终止与四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职工与新医院续签期限为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人均量化资产9700元二年内分四次支付给职工,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由公司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障部门,并由新医院接续以上各种社会关系。2007年9月4日,四建公司为吴小军发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华茂医院体制也变为民营医院。2009年9月19日,华茂医院转型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吴小军自2007年9月4日到华茂医院工作至2009年7月29日,后其请假一个月后未去华茂医院上班。2009年11月1日吴小军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2010年7月5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4月6日吴小军以华茂医院为被告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5日吴小军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当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2)第004-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小军不服仲裁裁决,再次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吴小军垫付了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金4941.72元,2011年2月21日宋门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字同意报销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为3529.80元。吴小军于2010年11月29日将其本人档案从四建公司签字领取,现由其本人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吴小军与四建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7年9月4日,也是四建公司为吴小军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吴小军应自2007年9月4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吴小军于2009年11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出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吴小军关于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主体企业要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四建公司作为原主体企业对职工的医疗费、社会保险费、股金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债务没有清偿,人均量化资产9700元二年内分四次支付给职工,可视为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并对职工债务清偿的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方案》规定,人均量化资产由四建公司负担,是否由改制后的华茂医院以冲抵公司房租的方式支付给职工,是四建公司与华茂医院之间的结算方式,并不影响四建公司债务主体的性质。2007年8月15日开封华茂医院职工大会通过的《开封华茂医院主辅分离方案》中规定人均量化资产9700元二年内分四次支付给职工,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开封华茂医院应将人均量化资产支付给吴小军。在华茂医院未支付量化资产的情况下,吴小军于2009年11月1日以华茂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2009年9月19日,华茂医院转型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吴小军并不知情,2011年4月6日吴小军以华茂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5日吴小军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当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2)第004-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已超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吴小军不服仲裁裁决,再次诉至法院,吴小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量化资产的请求并未超出时效期间,故吴小军关于要求四建公司支付量化资产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人事档案,导致劳动者再就业困难,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吴小军的档案已经由其本人领取并保管,故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档案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参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吴小军支付人均量化资产9700元。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小军个人垫付的养老金35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吴小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这是因为吴小军接到四建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和其他人员一起到公司要求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四建公司说华茂医院已经有人提起仲裁和诉讼,等待他们的结果就行了。可是第一批判决下来以后,四建公司一直缠诉不休,吴小军等人第二批才提起仲裁和诉讼,这属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止和中断,故吴小军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吴小军的失业保险待遇等其他诉讼和第一批起诉的同事的诉讼请求完全一样,经过省市区三级法院的判决,他们的诉求都得到了支持,而一审法院这次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吴小军的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吴小军明知华茂医院转型仍以华茂医院为被告主张权利,之后起诉又自愿撤诉,不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吴小军提起诉讼后而撤诉,原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吴小军申请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除了华茂医院还有四建公司,现吴小军要求的及一审法院判决的都是四建公司支付量化资产9700元,相对于四建公司为何不是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四建公司支付量化资产97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发产权(2004)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按规定向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但不得无偿量化到个人。即向个人支付量化资产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开封华茂医院主辅分离方案》中关于量化资产的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不得断章取义判令四建公司承担义务;3、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建公司改制是经市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的,并非自行改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宋门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四建公司与吴小军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吴小军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开封华茂医院,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0)第4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们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华茂医院,要求:一、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二、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因其未交失业保险金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三、支付量化资产;四、补发克扣工资;五、补发扣节假日工资;六、补发克扣夜班费;七、发放带薪年休假应享受的待遇一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超申请时效。”2011年4月6日,吴小军以四建公司和华茂医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1年11月3日撤回起诉。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小军2009年11月1日以四建公司和宋门卫生服务中心(华茂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内容第一、二、三项与本案诉求前三项一致。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4月6日吴小军又以四建公司和宋门卫生服务中心(华茂医院)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又于2011年11月3日撤回起诉,故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0)第4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生效。故对于吴小军要求四建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均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小军要求宋门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其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对此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量化资产是四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内部安置方案确定的内容,是否应当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对于量化资产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吴小军系主动向宋门卫生服务中心提出辞职,而失业保险和失业损失系非本人意愿辞职才可以享受,故对于吴小军要求四建公司和宋门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失业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吴小军档案已经由本人提走,四建公司和宋门卫生服务中心并不存在将其档案丢失、毁损或者故意扣押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赔偿档案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华茂医院主辅分离方案》系四建公司和宋门卫生服务中心(华茂医院)签订的,不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故对于四建公司“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效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吴小军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5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小军支付人均量化资产9700元;
三、驳回吴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