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民(周立民),男,住通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彦(又名李国彦),男,住通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长,男,住通许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兰荣,女,住尉氏县。 上诉人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因与被上诉人凡兰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上诉人凡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合伙购买周运平家的杨树,三人在伐树过程中,树木倾倒方向发生变化,凡兰荣在躲避过程中受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6152.48元,出院后需卧床休养三个月。另查明,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在凡兰荣住院期间为凡兰荣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在伐树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树倒时,致使凡兰荣在紧急避险中受伤,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承担70%的责任;凡兰荣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凡兰荣承担30%责任。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辩称伐树时采取了防护措施,此责任全在凡兰荣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凡兰荣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应赔偿凡兰荣医疗费11306.7元(16152.48元×70%)、误工费3800.2元(117天×46.4/天×70%)、护理费1252.8元(27天×46.4/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27天×30元/天×70%)、营养费189元(27天×10元/天×70%)以上共计17115.7元;凡兰荣要求继续治疗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凡兰荣要求车损费1020元及交通费500元过高,车损与交通产生费用均实际发生,酌定车损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在凡兰荣治病期间,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为凡兰荣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凡兰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1515.7元。二、驳回凡兰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凡兰荣承担158元,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承担350元。 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上诉称:1、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7日,三上诉人等购买周运平家杨树,伐树前对围观群众进行了明确告知、提醒,要求伐树危险范围禁止进入。伐树过程中包括凡兰荣在内的部分周运平的亲属上前拾取已处理掉的树枝。上诉人等一再提醒禁止靠近周边范围,但是凡兰荣置之不理,在口头警告无果的情况下,为保障安全甚至上前赶撵,但是凡兰荣仍不听劝阻恣意活动在危险区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凡兰荣在明知高度危险区域不能进入的情况下,无视劝告阻拦,强行进入而造成自身损害,管理人依法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2、一审在事实认定中认定“凡兰荣在紧急避险中受伤”无异议,但是险情引起人认定错误,凡兰荣作为险情引起人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凡兰荣在无视警告、拦阻情况下强行进入已知的危险区域是引发险情的主要因素。由于其强行进入并自认为不会发生其他方位的倾倒才出现了惊慌失措的所谓“紧急避险”,崴伤了腿骨。这是凡兰荣主观重大过失的表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凡兰荣承担。 凡兰荣答辩称:1、当天凡兰荣是去地里干活,回家途中路过三上诉人的伐树现场,根本不存在凡兰荣到现场捡拾他们处理掉树枝的事实。当凡兰荣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三上诉人伐树现场的北侧见到他们正在伐树,就立即停了下来,并非像他们所说“不听劝阻恣意活动在危险区域”。一审法庭上,张某某的出庭证词与事实根本不相符,该证人当庭自认他与三上诉人为合伙关系。2、真正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当无疑是三上诉人。当天三上诉人伐树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按常规,首先他们应当在树的上身系上控制方向的拉绳,以控制被伐树的倾倒方向,由于他们怕麻烦在树的上身没有系,以致造成树倒的方向改变,引起险情的发生。造成凡兰荣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三上诉人能够证明凡兰荣的损害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三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在伐树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凡兰荣在树倒时因紧急避险而受伤,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凡兰荣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正确。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关于凡兰荣是险情引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周利民、李五彦、贾文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