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恒亮,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素青,女。系刘恒亮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小奔,男,住尉氏县。 姚小奔因与刘恒亮、王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恒亮、王素青偿还所欠的饲料款3760元。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刘恒亮、王素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恒亮、王素青,姚小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恒亮养鸡期间欠姚小奔货款2260元,刘恒亮于2003年8月31日为姚小奔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刘恒亮、王素青共同经营养鸡期间欠姚小奔饲料款1500元,刘恒亮于2009年7月22日为姚小奔出具了欠条一份。 另查明,刘恒亮、王素青于2008年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刘恒亮于2003年8月31日欠姚小奔饲料款2260元、刘恒亮、王素青于2009年7月22日欠姚小奔饲料款1500元。姚小奔要求刘恒亮、王素青偿还饲料款3760元,但2003年8月31日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债务2260元是刘恒亮婚前个人所欠,与王素青无关,王素青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该笔债务应由刘恒亮偿还,姚小奔要求王素青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姚小奔所要求的1500元债务,属于刘恒亮、王素青共同经营生活所欠,刘恒亮、王素青应共同偿还。在庭审中,刘恒亮、王素青辩称所欠姚小奔的货款已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姚小奔予以否认,故对刘恒亮、王素青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恒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小奔饲料款2260元;二、刘恒亮、王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小奔饲料款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恒亮、王素青负担。 刘恒亮、王素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姚小奔诉称的欠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4年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姚小奔主张的2260元的欠款已经于2004年归还,2009年的1500元的欠款已经于2010年归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姚小奔的诉讼请求。 姚小奔答辩称:关于这两笔债务,他多次向刘恒亮、王素青索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03年的2260元欠款,并没有归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刘恒亮、王素青上诉称2003年8月31日的2260元欠款已经归还,2009年的1500元的欠款已经于2010年归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姚小奔也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份欠条上均没有还款日期,姚小奔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刘恒亮、王素青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恒亮、王素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