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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小奔与李新军、姚群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军,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群妮,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奔,男,住尉氏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军,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群妮,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奔,男,住尉氏县。
姚小奔因与李新军、姚群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新军、姚群妮偿还欠款35386元。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李新军和姚群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军及其与姚群妮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姚小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到2003年姚小奔与李新军和姚群妮有生意上的往来,李新军和姚群妮在共同经营养鸡期间欠姚小奔饲料款38017元。另查明,姚小奔提供的证据1、2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李新军和姚群妮已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姚小奔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五张六页,经核算、确认证据3欠条所记载欠款额为3280元;证据4欠条所记载欠款额为11850元和3450元;证据5欠条A面所记载欠款额为9985元、236元、6316元(6316元为“产蛋1号”饲料124袋×59元/袋-被告李新军已给付的货款1000元),B面所记载欠款额为2900元;以上货款共计为38017元。姚小奔要求李新军和姚群妮给付货款35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新军辩称姚小奔所诉欠款已还清,且姚小奔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李新军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新军、姚群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小奔饲料款353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李新军和姚群妮承担。
宣判后,李新军和姚群妮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李新军和姚群妮不欠姚小奔货款。姚小奔提供的还款记录均能证明横线以上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姚小奔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姚小奔辩称:1、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还过账的已划掉,没有划掉的就是尚欠的货款。证据五B面被上诉人专门写上“不算正面本页横线以上已还过线以下又欠”,与对方所写的“今欠现金2900元”相互印证;2、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双方交易惯例,李新军购买姚小奔鸡饲料时均是自己在姚小奔提供的日记本上书写购货内容及价款,还款后再把记账的内容划掉。且李新军所记账目均按年份分别记载,姚小奔提供的购货和还账记录证据五显示是2001年的欠账记录:李新军书写内容为:“今欠现金2900元”,在旁边的批注处,姚小奔承认其用铅笔书写了“不算正面本页横线以上已还过线以下又欠”的内容,对此李新军和姚群妮夫妇不予认可。故对于姚小奔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李新军书写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姚小奔自己书写的部分不予认可。李新军、姚群妮2001年欠姚小奔货款应为2900元,2002年欠货款应为15300元,2003年欠货款应为3280元,合计欠姚小奔21480元。姚小奔主张李新军、姚群妮欠其货款35386元证据不足,李新军、姚群妮上诉称经双方对账,李新军于农历2003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280元的总欠条,此后分两次将此款全部还完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李新军出具的欠条均未标示还款时间,故姚小奔主张权利之时即是其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二、李新军、姚群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小奔货款21480元;
三、驳回姚小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新军、姚群妮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5元,姚小奔各承担270元,李新军、姚群妮各承担4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姚小奔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新军、姚群妮已预交,双方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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