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负责人高站,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永亮,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住尉氏县十八里镇。 上诉人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鲍永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鲍永亮连带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诉讼费共计12458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为其车牌号为豫B0325学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2012年1月3日23时,鲍永亮无证驾驶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豫B0325学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娟发生碰撞,造成宋娟因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永亮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鲍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宋娟家属在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鲍永亮,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500号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款121846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以无证驾驶系交强险的免责情形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汴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死者宋娟家属赔偿款共计1218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37元。其中,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鲍永亮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身为车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定,交强险系国家对运行车辆要求参加的一种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使无过错的第三方可以更加及时有效地获得保险人救助。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其主观过错虽大,而受害的第三方更应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追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121846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宋娟家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鲍永亮无证驾驶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豫B0325学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宋娟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身为车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121846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宋娟家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有权向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追偿。故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要求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支付垫付的理赔款1218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要求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3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宋娟家属,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21846元。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1350元。 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本案阳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经特别告知,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车是被鲍永亮私自开走的,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也不应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已生效的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开封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也赋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鲍永亮无证驾驶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鲍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对车辆疏予管理,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鲍永亮驾车外出。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过错,其应与鲍永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对受害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可对鲍永亮、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予以追偿。综上,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开封市荣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