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向阳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兰坝路南入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因与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荥阳中州建筑公司给付欠款54453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合同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加盖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兰考中州御府项目公章。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为C15每立方米330元,C25每立方米345元,C30每立方米3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砼浇注一次,砼款付一次。第九条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万分之四,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整,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在兰考中州御府项目23号楼和25号楼供应商品砼,2011年11月1日,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分别向23号楼和25号楼作出每立方米成品商品砼涨价15元的通知,执行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8点,并有工地工作人员王爱华、王建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日涨价前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供应C25:13.45立方米,单价345元/立方米,计4640元;供应C30:392.68立方米,单价350元/立方米,计137438元,泵送费5890元;共计147968元。2011年11月1日涨价后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供应C20:8.04立方米,单价(340+15)元/立方米,计2854元;供应C25:710.98立方米,单价(345+15)元/立方米,计255948元,泵送费13953元;供应C25冻:572.5立方米,单价(345+20+15)元/立方米,计217549元,泵送费9628元;供应C30:442.31立方米,单价(350+15)元/立方米,计161442元,泵送费8113元;共计669487元。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总计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提供价值817455(669487+147968)元的商品砼。另查明,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200000元,同年8月8日支付商砼款100000元,8月25日支付商砼款200000元,9月14日支付253000(160000+93000)元,9月25日支付商砼款10668元,共计支付商砼款7636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兰考华弟商砼公司、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之间签有商品砼供需合同,且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已向兰考中州御府项目23号楼和25号楼供应了所需的各种商品砼,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支付价款。兰考华弟商砼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涨价通知,经荥阳中州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且在以后的商品砼供应过程中,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未对涨价提出异议,应视为兰考华弟商砼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在2011年11月1日8点起的涨价成立。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共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供应价值817455元的商品砼,以兰考华弟商砼公司诉请的817453元为准,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共支付763668元的商品砼款,下欠53785(817453-763668)元。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未在2012年5月26日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后及时支付剩余欠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兰考华弟商砼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四,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对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提出与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供办手续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所供的商品砼是挂靠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价格也应当与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价格一致,因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已实际履行,且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在接收商品砼后对涨价未提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商品砼款537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兰考华弟商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承担。 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上诉称,2011年9月9日,兰考县新登恒胜置业有限公司为筹建兰考中州御府项目,向兰考县建委提交手续时,要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提交一份盖有荥阳中州建筑公司空白合同章的商砼供应合同,至于兰考华弟商砼公司的公章是如何盖上的,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合同至今都没有履行。荥阳中州建筑公司认可的是同大亨签订商砼供需合同,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是挂靠在大亨商砼公司下供货的,现双方已结算完毕,不拖欠其任何款项。另外,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之间无合同,即便兰考华弟商砼公司提出涨价通知也应该向大亨公司提出,而不应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荥阳中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兰考华弟商砼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且买卖商砼已经大部分履行,应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还欠兰考华弟商砼公司53785元,应该承担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9日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在兰考县的中州御府项目部与兰考华弟商砼公司签订了商砼供应合同,对此合同荥阳中州建筑公司虽认为是兰考县新登恒胜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手续使用,实际并未履行,但兰考华弟商砼公司不认可。兰考华弟商砼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涨价通知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也认可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已送达给了荥阳中州建筑公司,荥阳中州建筑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兰考华弟商砼公司763668元商砼款,双方的合同关系清楚,对于余下商砼款53785元,兰考华弟商砼公司向荥阳中州建筑公司主张,荥阳中州建筑公司应支付。荥阳中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荥阳中州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