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爱军,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系兰爱军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顺河区曹氏汤老鸭火锅店(个体工商户)。 业主:王芳,女,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兰爱军因与被申请人顺河区曹氏汤老鸭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爱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社保的征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二审判决认定“兰爱军认为其每月加班费及社保费应远大于工资表中所列金额,但为提供充分证据”,从而不支持兰爱军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兰爱军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申请再审期间也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加班、考勤事实的存在。(三)兰爱军是在工作期间被辞退,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应当判决支付赔偿金,仅仅判决支付补偿金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二)兰爱军起诉要求支付的加班费为2011年元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费,共计43254元。兰爱军主张的2011年1月至12月份的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顺河区曹氏汤老鸭火锅店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中,有加班费的内容,兰爱军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起诉要求的加班费的数额,故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三)兰爱军与顺河区曹氏汤老鸭火锅店虽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就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赔偿金等产生矛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是协商一致的,判决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兰爱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爱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