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虎森,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被告张传战,男,住虞城县。 于虎森因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张传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物流公司、张传战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4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于虎森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到庭参加诉讼,张传战、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许,张传战驾驶豫N19713(豫NX3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孙继勇驾驶的沪C328E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传战驾驶豫N19713(豫NX3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驶离现场。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传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继勇驾驶的沪C328E6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光耀,2013年10月20日,赵光耀将该车卖给于虎森。豫N19713(豫NX3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3年12月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虎森所有的沪C328E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直接损失为150490元,于虎森支付施救费2500元,支付鉴定费49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2014年6月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沪C328E6号切诺基牌越野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13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72540元。2、待定项目(配件未发现明显受损痕迹,需进行装车实验后确定)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948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传战与孙继勇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传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张传战承担70%责任,孙继勇承担30%责任。张传战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于虎森的损失该院认定: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72540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113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86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虎森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虎森车辆损失费84340元的70%即59038元。张传战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中的待定项目及费用,于虎森可在装车实验后另行主张。于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张传战驾驶的车辆有逃逸情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虎森各项损失61038元;二、驳回于虎森对张传战、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虎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9900元,共计13400元,由于虎森负担3400元,张传战负担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2500元的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证据不足;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张传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 于虎森答辩称:一审期间提供的有施救费的发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本案张传战驾驶机动车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逃逸不赔付,并没有显示驶离现场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传战、物流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张传战驾车驶离现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主观上其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证据灭失,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虽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逃逸免责的相关约定,但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张传战有逃逸情形,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于虎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证明其相关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证据充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