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锋,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志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上诉人翟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卫勇驾驶豫BP3066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卫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2014年1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卫勇一次性赔偿方某某亲属就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必要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1万元。2014年1月26日,翟志锋指派王安民将51万元赔偿款交给方某某的父亲方文章。事故发生后,翟志锋将在该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到开封威瑞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月29日,翟志锋支付维修费17871元。另查明,豫BP306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翟志锋。事发当日,王卫勇驾驶豫BP3066号小型轿车在为翟志锋帮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卫勇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2013年8月5日翟志锋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1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方某某,男,1966年7月7日生,系黄山市纤维板厂下岗职工,属非农业户口。方文章,男,1933年4月11日生,系方某某之父;朱小妳,女,1933年11月24日生,系方某某之母;王金兰,女,1966年4月14日生,系方某某之妻;方纤,女,1991年7月3日生,系方某某之女。方某某共有兄妹三人。方文章,朱小妳、王金兰及方纤均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013年8月5日,人保公司与翟志锋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1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份保险单是两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在该交通事故中对方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翟志锋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公司在1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中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在该交通事故中给翟志锋车辆及因方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10年×5627.73元/年÷3)。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6.翟志锋车损费17871元。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翟志锋支付方某某亲属51万元,这些费用是合法有效的。对翟志锋支付车辆修车费17871元,也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这两项费用均在人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翟志锋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人保公司进行索赔,故对翟志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翟志锋的诉请中超过其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质证时讲到由于王卫勇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符合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理由,庭审中翟志锋不予认可,经审查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上面仅有翟志锋的签名及特别约定,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并没有显示,更没有人保公司质证时讲到的有关免责情形的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翟志锋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向其做出明确提示或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质证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翟志锋保险金527871元。二、驳回翟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翟志锋承担。 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司机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而是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围。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免责的部分采取了区别于其他部分的字体等标识,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声明已经收到并了解人保公司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签定赔偿协议还是交款人均非翟志锋,因此翟志锋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用由翟志锋承担。 翟志锋答辩称:关于人保公司称由于王卫勇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上面仅有翟志锋的签名及特别约定,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没有显示,更没有人保公司讲到的有关免责情形的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合理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翟志锋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理由不能采信。关于赔偿人的协议签字或交款人,虽然并非翟志锋,但经翟志锋口头授权,事后被追认。因此应当认为是翟志锋所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翟志锋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提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口头明确说明,因此,人保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翟志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公司关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