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敏,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营业场所: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现红,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纪梅,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安,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卫杰,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范洪恩,男,住尉氏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尉氏支行)因与孔现红、张纪梅、李安、范洪恩、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孔现红、张纪梅归还借款509690.3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8196.2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由李安、范洪恩、贺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贺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敏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中行尉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杰、陈宝玲,孔现红、张纪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李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范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中行尉氏支行与孔现红签订2013年中尉抵循协字00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利率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期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3月7日,李安、范洪恩及贺敏分别与中行尉氏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李安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化中路467号房产抵押,范洪恩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镇人民西路路北房产抵押,贺敏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镇西关北路237号房产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7日,孔现红给中行尉氏支行出具160万元的借据。中行尉氏支行将160万元转入孔现红的账户。当天李安、范洪恩及贺敏分别写了声明,内容均为本人愿意用各自房产为贷款做抵押,对本人所有的贷款自己负责偿还,如有不按时偿还贷款及其他责任,本人、配偶及房产承担全部责任,纤红店及孔现红不承担责任。当天李安出具收到条,用借款75万元。范洪恩出具收到条,用借款35万元。贺敏出具收到条,用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6日,李安偿还75万元。2014年3月7日,范洪恩偿还借款35万元。现还欠借款本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以孔现红名义与中行尉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160万元,用款期限为1年,李安、范洪恩及贺敏均用自己的房产抵押。但是孔现红没有使用该借款,李安使用了借款75万元,范红恩使用了借款35万元,贺敏使用了借款50万元,李安、范洪恩及贺敏均给孔现红书写了声明书,三人使用的贷款由各自承担偿还责任,孔现红不承担偿还责任,李安、范红恩及贺敏收到上述贷款时,三人均给孔现红书写了收到条。综上,中行尉氏支行与李安、范红恩及贺敏之间形成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安、范红恩及贺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李安及范洪恩已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了各自使用的借款,现只有贺敏使用的贷款50万元未偿还,故贺敏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中行尉氏支行是在与孔现红签订借款合同后,并由李安及范洪恩对该笔借款担保后,基于对李安、范红恩及贺敏的信任才让贺敏使用的50万元,故孔现红、李安及范红恩应对该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因本案是合同之诉,张纪梅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中行尉氏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贺敏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孔现红、李安、范洪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对张纪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贺敏承担。 贺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本案中,孔现红为借款人,贺敏为抵押担保人,不应当作为主债务人直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贺敏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贺敏为孔现红的贷款仅提供了50万元的担保,因该笔贷款已经归还110万元的本金,故贺敏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2、贺敏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一审法院认定贺敏作为实际用款人并向孔现红出具50万元的收到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贺敏的丈夫孙建新与孔现红的弟弟李长红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且他们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中行尉氏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中行尉氏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管贺敏是实际借款人还是贷款担保人,孔现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判令贺敏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贺敏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孔现红、张纪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贺敏是实际用款人证据充分。贺敏作为实际用款人和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贺敏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纪梅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李安答辩称:该笔贷款虽然是以孔现红的名义贷出来的,但是李安与范洪恩、贺敏他们三人使用了,贷款到期后,范洪恩和李安均归还了所使用的部分贷款及利息,但贺敏没有归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敏是实际用款人,判决其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洪恩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孔现红与中行尉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李安、范洪恩、贺敏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中行尉氏支行签订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李安、范洪恩、贺敏分别为孔现红出具声明。其中贺敏声明:孔现红以纤虹婚纱店在中行尉氏支行贷款160万元,实际贺敏、孙建新用了其中的50万元,贺敏、孙建新承担该部分全部责任,孔现红及纤虹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到期后,李安、范洪恩均依照其声明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剩余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贺敏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贺敏上诉称其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贺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