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二梨。 委托代理人周天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士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建。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二梨与被上诉人王国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韩二梨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王国建排除妨碍、清除停放的车辆和障碍物。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韩二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二梨、王国建系前后邻居,因道路通行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6月5日王国建将一辆家用轿车停放在双方通行的道路上,并在路上堆上砖头影响韩二梨通行,为此韩二梨起诉到法院。2014年7月21日,王国建已将阻碍韩二梨通行的道路上的车辆开走,7月28日将堆放的砖头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韩二梨要求排除妨碍清除王国建停放的车辆和障碍物,王国建已将停放的车辆和障碍物自行清除,王国建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韩二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二梨承担。 韩二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二梨与王国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王国建在通行的出路上堆放砖块等障碍物,影响到梨二梨的通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二梨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王国建排除妨碍、清除堆放的障碍物。 王国建答辩称,韩二梨的出路在南边,韩二梨为了扩大院子的面积,将其出路圈在院内,其只有向北从王国建的出路通行。因其家人蛮横不讲理,双方才发生纠纷。现车辆及障碍物王国建已经清除,韩二梨请求已无任何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公共道路任何人不得侵占影响他人通行。本案中,王国建已将其停放的车辆及障碍物清除,其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应驳回韩二梨的诉讼请求。综上,韩二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国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二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