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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绍伟与被上诉人张贤峰、原审被告胡敬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绍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峰,男。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绍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峰,男。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敬欢,男。
上诉人胡绍伟与被上诉人张贤峰、原审被告胡敬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绍伟与胡敬欢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5日胡绍伟因从事楼盘承建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与张贤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胡绍伟)向甲方(张贤峰)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月息3分。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三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利息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张贤峰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胡绍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未归还。胡绍伟与胡敬欢就下欠款项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打有借条一张,2012年3月12日打有借据一张,2012年4月11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打有欠条五张。2014年5月19日张贤峰诉至本院,要求胡绍伟、胡敬欢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贤峰于2014年7月24日以实际借款人系胡绍伟、胡敬欢为由,申请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另查明,张贤峰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息,上述款项的计息起止时间及数额张贤峰要求2012年2月12日的2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22000元;2012年3月12日的10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15700元;2012年4月11日的15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19200元;2012年8月9日的1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11000元;2012年9月19日的1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15000元;2013年3月1日的3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50400元;2013年3月4日的45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74700元。以上利息数额共计20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月、3月、4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8月、9月、2013年3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该年利率适用于贷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中长期贷款。
张贤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为:
1、2012年2月12日的20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26.6%计息为(200000元×26.6%÷12个月×3个月)+(200000元×26.6%÷12个月÷30天×20天)=16255.54元;
2、2012年3月12日的10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26.6%计息为(100000元×26.6%÷12个月×5个月)+(100000元×26.6%÷12个月÷30天×7天)=11600.55元;
3、2012年4月11日的15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26.6%计息为(150000元×26.6%÷12个月×4个月)+(150000元×26.6%÷12个月÷30天×8天)=14186.66元;
4、2012年8月9日的10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24.6%计息为(100000元×24.6%÷12个月×3个月)+(100000元×24.6%÷12个月÷30天×20天)=7516.66元;
5、2012年9月19日的10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24.6%计息为100000元×24.6%÷12个月×5个月=10250元;
6、2013年3月1日的30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24.6%计息为(300000元×24.6%÷12个月×5个月)+(300000元×24.6%÷12个月÷30天×18天)=34440元;
7、2013年3月4日的45万元,从张贤峰主张的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24.6%计息为(450000元×24.6%÷12个月×5个月)+(450000元×24.6%÷12个月÷30天×15天)=50737.5元。
以上利息总额为144986.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胡绍伟、胡敬欢借张贤峰140万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胡绍伟、胡敬欢所打借条、借据、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胡绍伟、胡敬欢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张贤峰要求胡绍伟、胡敬欢归还1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贤峰要求利率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张贤峰主张的利率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多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张贤峰主张的利息按144986.91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绍伟、胡敬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贤峰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44986.91元。以上共计1544986.91元。二、胡绍伟与胡敬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张贤峰承担660元,胡绍伟、胡敬欢承担18540元。
胡绍伟上诉称,其向张贤峰借款是事实,数额为180万元,已偿还60多万元,双方从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其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贤峰答辩称,胡绍伟认可借款的事实,已偿还60万元,其中还给张新民的借款3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胡绍伟在法庭上承认已经还给我的钱大部分是利息,证明借款是有利息存在的。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是直接到平顶山胡绍伟工地见到其儿子胡敬欢送的,成年家属签收视为送达。胡绍伟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敬欢陈述理由与胡绍伟相同。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在偿还过程中归还的有本金,也有利息,庭审中胡绍伟也承认偿还款中大部分为利息,其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张贤峰持借据原件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一审的开庭传票送达给了胡绍伟的儿子胡敬欢,胡敬欢是胡绍伟的已成年儿子,又是本案的当事人,胡敬欢明确表示代收后转交给其父亲胡绍伟,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绍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胡绍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