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绍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贤峰,男。 上诉人胡绍伟与被上诉人张新民、原审被告张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绍伟因从事楼盘承建项目需要大量资金,2012年1月5日经张贤峰介绍,胡绍伟向张新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2014年1月25日经催要,胡绍伟归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万元未归还。胡绍伟就下欠款项分别于2012年1月6日打有借条一张、2012年6月20日打有借据一张,2012年12月9日打有欠条一张。上述借条、借据、欠条上均有张贤峰的签名。2014年5月19日张新民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万元。 另查明,胡绍伟于2014年1月25日已还的30万元(2012年7月25日借出)借款本金尚有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未归还。张贤峰在介绍张新民将钱借给胡绍伟时向张新民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张贤峰名下及担保的所有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且三个月结一次息。......落款协议人为胡绍伟2012年1月5日”。张贤峰亦认可其是担保人身份,且约定的有利息。 张新民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息,利息数额共计1255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2012年7月、12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该年利率适用于贷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中长期贷款。 张新民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为: 1、2012年1月6日的10万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26.6%计息为(100000元×26.6%÷12个月×7个月)+(100000元×26.6%÷12个月÷30天×13天)=16477.22元; 2、2012年6月20日的10万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4%的四倍25.6%计息为(100000元×25.6%÷12个月×7个月)+(100000元×25.6%÷12个月÷30天×29天)=16995.55元; 3、2012年12月9日的10万元,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24.6%计息为(100000元×24.6%÷12个月×8个月)+(100000元×24.6%÷12个月÷30天×10天)=17083.33元; 4、2012年7月25日的30万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24.6%计息为300000元×24.6%÷12个月×6个月=36900元。 以上利息总额为8745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欠条、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胡绍伟借张新民30万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借据、欠条在卷佐证,胡绍伟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张新民要求胡绍伟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新民要求利率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多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按87456.1元予以认定。对张新民要求张贤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张贤峰认可其是担保人,故对张新民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新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7456.1元。以上共计387456.1元。二、胡绍伟与张贤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张新民承担410元,被告胡绍伟、张贤峰承担7040元。 胡绍伟上诉称,其向张新民借款是事实,先后借款6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其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张新民答辩称,胡绍伟借其60万元,已偿还30万元,余下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胡绍伟称已还50不是事实,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通知了胡绍伟到庭,其未到庭是本人的过错。 张贤峰述称,胡绍伟称还50万元是事实,其中还给我20万元,还给张新民30万元,这笔还款不能在两个案件(与我的案件)中重复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胡绍伟先后向张新民借款60万元,下欠30万元未偿还,张新民持胡绍伟借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胡绍伟上诉称已偿还张新民50万元证据不足,但张新民仅收到30万元还款,现张新民持有胡绍伟30万元借据,充分证明胡绍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开庭传票送达给了胡绍伟的成年儿子胡敬欢,且胡敬欢表示将开庭传票转交给他父亲胡绍伟,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绍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胡绍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