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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留记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留记因与被上诉人兰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留记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8日,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与王留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2号属于自来水公司所有的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9-10间及房内装修设施租给王留记使用,时间为40年,每间租金42000元整,由王留记一次性交给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租赁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体制改革或土地房屋所有权变更时,王留记有权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协议书第八条规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建设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所交租金应扣除租用年限数额后,下余租金退还王留记。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有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2010年6月23日,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以根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以自来水公司需进行升级改造,办公楼需拆除之理由向王留记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2010年6月24日,王留记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书”违背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向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反馈了坚决不同意解除房屋协议的意见。
另查明,2006年6月21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与北京东天柱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兰考县供排水一体化投资运作合作合同书,合同规定,北京东天柱科贸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享有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现有所有业务和权利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东天柱科贸有限公司以承接的债务来接收自来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管网资产、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以及设备等资产,并按合同约定成立了兰考良龙水务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兰考良龙水务有限公司与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12条约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兰考良龙水务有限公司,并由兰考良龙水务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协议第13条约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平房和8号水井及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所有并使用。2008年6月6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与兰考良龙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9月,兰考良龙水务有限公司取得了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原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经到房管部门调取房屋档案,未查到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通知对方。本案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向王留记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王留记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王留记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王留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解除,王留记应从所租赁房屋中搬出,但应给王留记一定的搬出时间。诉讼中,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同意在王留记搬离房屋时,全额退还王留记租赁房屋时缴纳的租赁费84000元整,并按其他搬迁户标准补偿王留记租赁费全额的15%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合同解除后,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同意退还的租金等如不能弥补王留记的损失,王留记可另行要求解决。对王留记辩称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认为,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有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房屋的权属,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与兰考县良龙水务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了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租用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办公楼一楼从东往西第9-10间门面房内搬出。二、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于王留记搬离房屋时,全额退还王留记租赁房屋时缴纳的租赁费84000元整,并补偿王留记租赁费全额的15%即12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承担50元,被告王留记承担50元。
王留记上诉称:1、2004年11月18日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将三间门面房以卖代租的形式与王留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期为40年。王留记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其一直在该房内经营生意。兰考县自来水公司解除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留记没有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该解除合同通知是违法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是遇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因此兰考县自来水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给王留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2006年政府同意自来水公司改制,并将自来水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张良修,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改为兰考县良龙水务公司,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已注销,且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兰考县自来水公司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答辩称:1、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根据发改委文件精神,需要升级改造,依法通知王留记且已送达,王留记作出回馈意见,依法合同解除。2、王留记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虽兰考县良龙水务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约定房屋由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所有并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留记上诉称兰考县自来水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并未解除。从本案事实看,因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对兰考县一水厂进行升级改造,涉及到王留记租用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的房屋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兰考县自来水公司遂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书》。虽然王留记称其未在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书》送达证上签字,但2010年6月24日王留记签名的“七户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通知”显示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已给包括王留记在内的七户承租人下发《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且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书》送达证显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已送达给王留记,但王留记不签字。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与王留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王留记上诉主张合同未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讼过程中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提交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而王留记并未提供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注销的证据,所以,王留记主张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已注销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2月6日兰考县良龙水务有限公司与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的办公楼、平房和8号水井及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兰考县自来水公司所有并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兰考县自来水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王留记关于兰考县自来水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留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