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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梦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月,女。 法定代理人刘淑梅,女,系王梦月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月,女。
法定代理人刘淑梅,女,系王梦月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冠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梦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梦月法定代理人刘淑梅及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王梦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梦月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于2010年11月19日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行“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术后恢复顺利出院。2012年3月11日,王梦月再次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012年5月7日王梦月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12年4月23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0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医方对患儿(王梦月)在行部分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的过程中,医方存在未按规范要求在术中进行食道彩超或心表彩超检查,未尽注意之义务的医疗过错。患儿最终因二尖瓣前叶裂致重度二尖瓣返流等行二次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医疗过程参与度为F级,理论系数值为100%。鉴定意见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王梦月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F级,理论系数值为100%。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王梦月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补课费、住宿费、餐饮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5520元。2013年12月2日,因王梦月发生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2年5月15日王梦月在北京阜外医院进行手术后,恢复良好,没有再进行手术,除不能进行剧烈运动外,不影响正常生活学习。王梦月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30日第一次到北京复查,共5天时间,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第二次到北京复查,共2天时间。以上共计7日,王梦月花去医疗费1293.49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薄、收款收据、判决书、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淮河医院对王梦月的医疗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王梦月的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损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应予赔偿。王梦月后续治疗费的合理费用包括:(1)医疗费1293.49元。王梦月主张医疗费1293.49元,有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2)交通费1731元。王梦月主张22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宿费1400元。王梦月主张2087元,有票据加以证明的1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复印费123.70元。王梦月主张123.7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84.19元。关于王梦月所诉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梦月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王梦月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情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梦月复查未实际住院,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王梦月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共计4584.19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王梦月负担8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梦月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梦月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补课费错误,因为王梦月的诊治必须在北京,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用高于本地。王梦月未成年,去北京肯定要监护人陪同,监护人的误工损失应该支持。去北京诊治肯定耽误王梦月的学习,补课费是必须增加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王梦月的上诉请求。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答辩称:王梦月没有证据证明必须到北京复查。王梦月的病历明确记载其手术顺利,术后恢复佳,建议以后观察治疗,但并非必须到北京复查。王梦月主张的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应支持。王梦月没有证据证明其除在医院复查外,不能正常到校上课,而需要单独补课,其诉请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梦月提交的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2014年3月10日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均显示王梦月术后恢复佳,手术切口I/甲愈合,已拆线,治愈出院;在建议事项有“长期随诊、定期复诊”。虽然王梦月遵医嘱需定期复查,但王梦月称其必须到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复查证据不足。王梦月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补课费,因其并未实际住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王梦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