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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继祥因与被上诉人李秋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祥,男。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枝,女。 委托代理人葛福,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祥,男。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枝,女。
委托代理人葛福,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继祥因与被上诉人李秋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50分许,李继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魏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路康桥小区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李秋枝相撞,造成李秋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李秋枝即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李秋枝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个月需要1人护理。截至2014年6月24日,李秋枝共花费医疗费37708.42元,其中李继祥已支付840元。另查明,李秋枝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李继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李继祥对该交通事故中李秋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秋枝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李秋枝截至2014年6月24日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708.42元。李秋枝主张医疗费37708.4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7876.44元。李秋枝主张护理费7876.44元有医院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3497.7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为3497.77元(22398.03元/年÷365天×57天);4、交通费400元。李秋枝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李秋枝住院共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420元。李秋枝主张营养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为51162.63元,李继祥负担40930.10元(51162.63元×80%)。因李继祥已支付840元,故还应支付李秋枝4009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继祥支付李秋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90.1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李秋枝负担200元,李继祥负担1520元(李秋枝已垫付,待李继祥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李秋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继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李继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李继祥只应承担60%的责任。2、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出院后15天护理期限有误。3、李秋枝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交通费错误。4、原审中李秋枝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也应相应减少为1136元,原审诉讼费用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秋枝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祥承担主要责任,且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继祥承担80%的责任正确。2、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出院后15天护理期限正确。3、李秋枝及其陪护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交通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情认定李继祥承担80%的责任适当。李继祥称其只应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李秋枝因交通事故造成L1椎体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支持其出院后15天护理费用并无不妥。李继祥称不应支持出院后15天护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李秋枝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由于李秋枝受伤较重,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李继祥称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诉讼费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李秋枝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80000元减少至53440.46元,故原审诉讼费也相应予以减少,应为1136元。原审法院未依法减少诉讼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保全费820元,李秋枝承担161元,李继祥承担1227元(李秋枝已垫付,可待履行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继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