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银。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霞。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邢红涛。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侯利。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杞县鑫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照银与被上诉人孙红霞、原审被告邢红涛、侯利、杞县鑫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红霞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邢江涛、侯利、鑫地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4923.09元、后续治疗费420元、误工费1890元(63天×3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35天×1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8元(20442.62元×20年×(30%+1%+1%))、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6.8元(13732元×15年×32%÷2)、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25002.6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李照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15分,李照银饮微量啤酒后驾驶豫BL6625号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与文体路十字路口处,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侯利驾驶的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照银、孙红霞(黄萌萌的员工)、黄瑾、黄萌萌(李照银之妻)、李珈帆受伤的交通事故。孙红霞遂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孙红霞的损伤为:1、脾破裂;2、空肠破裂;3、肠系膜破裂;4、双下肺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孙红霞因该事故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17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照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红霞、黄瑾、黄萌萌、李珈帆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红霞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空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241020000011844和PDAA201241020000012017。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 孙红霞在此次事故前自2011年3月先后在兰考县予晋车行和黄萌萌开的戴尔电脑专卖店务工并与其夫薛占虎自2011年春季至2013年8月份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敏的出租屋居住,孙红霞受伤后由其在兰考县予晋车行从事维修日工资100元的丈夫护理。孙红霞夫妇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薛皓轩。孙红霞住院期间,李照银为孙红霞垫付医疗费1500元,邢红涛为孙红霞垫付医疗费8000元。 孙红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923.09元、误工费506.66元(19天×26.66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20442.62元×20年×(30%+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13732元×14.5年×32%÷2-13732元÷365天×9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114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2013)第17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侯利是肇事车辆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红霞受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邢红涛是肇事车辆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租人,侯利作为邢红涛的雇佣司机,应由邢红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鑫地公司作为交通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孙红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邢红涛为孙红霞垫付8000元,已在赔偿范围之内,且邢红涛自愿承担应由鑫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鑫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的限额内的30%对孙红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照银是豫BL66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孙红霞作为豫BL6625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孙红霞要求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并结合孙红霞的诉请,支持24923.09元,结合本案还有其他伤者的伤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为其他伤者预留3000元;孙红霞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孙红霞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其在李照银之妻店内打工的收入月基本工资800元,支持506.66元(800元/天÷30天×19),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红霞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结合兰考县此类务工一般确无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认为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且数额适当,故对孙红霞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红霞的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2年多,孙红霞一直在兰考县城关镇居住、务业,兰考县城关镇属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在交强险限额内酌定为其他伤者预留30000元;对孙红霞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孙红霞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孙红霞要求的交通费52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对孙红霞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伤残程度和三处伤残的情况,支持31519.64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孙红霞要求的打印费100元,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该项损失实际发生,酌定支持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孙红霞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2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李照银辩称其是无偿帮忙的意见,原审认为,下班后老板和员工一起去吃饭属激励员工积极工作的行为,有一定的目的,不属无偿帮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红霞医疗费24923.0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683.09元中的7000元;误工费506.6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959.06元中的800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红霞医疗费24923.0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683.09元中扣除7000元,即18683.09元中的30%;误工费506.6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959.06元中扣除80000元,即99959.06元中的30%。以上共计118642.15元的30%,即35592.65元。三、邢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红霞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0元共计730元中的30%,即219元。四、李照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红霞医疗费24923.0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683.09元中扣除7000元,即18683.09的;误工费506.6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959.06元中扣除80000元,即99959.06元中的70%;赔偿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0元中的70%。以上共计119372.15元的70%,即83560.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即共计82060.51元。五、驳回孙红霞对侯利、杞县鑫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邢红涛承担1360元,李照银承担3173元(孙红霞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其中邢红涛已给付原告8000元,扣除邢红涛应赔偿的鉴定费、打印费219元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60元,孙红霞还应退还邢红涛6421元)。 李照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照银是应孙红霞的要求送其回家,属无偿帮忙,故原审认定的“下班后老板和员工一起去吃饭属激励员工积极工作的行为,有一定的目的,不属无偿帮忙”事实错误。孙红霞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县城工作、居住的证明系伪造,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照银是在为孙红霞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原审法院将对方车辆唯一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多数判给了孙红霞,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另孙红霞的护理费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孙红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黄萌萌与李照银是夫妻关系,孙红霞在黄萌萌的店内打工,故李照银送孙红霞不能认定为无偿帮忙。孙红霞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而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受害人孙红霞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孙红霞的各项费用均有证据支持,李照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过高,故应依法驳回李照银的上诉请求。 人保公司答辩称,孙红霞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交强险内的保留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邢江涛、侯利、鑫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照银上诉称孙红霞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中孙红霞提供了房东黄敏、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孙红霞在2011年至事发时一直在县城与其丈夫共同居住的事实。李照银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核实,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孙红霞长期在兰考县城关镇居住、务工,兰考县城关镇属其主经济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故对孙红霞可以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孙红霞要求搭乘李照银车辆,李照银同意后,李照银即负有保证孙红霞乘车安全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李照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了一定的份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红霞的护理费,其丈夫(护理人员)薛占虎在兰考县予晋车行从事维修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有兰考县予晋车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李照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李照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