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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广训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训。 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赵海柱,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训。
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赵海柱,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广训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广训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恢复李广训的职工待遇,即:按照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一)的规定为李广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社会医疗保险(含大病救助)并发放改制前的医疗补助43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李广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训于1964年进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工作,2000年6月30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与李广训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李广训同志是本厂职工,本厂近年经济形势困难,濒临破产,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特立此协议为据。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2000.6.30。”此后在外打工的李广训为取得当地的低保待遇,请求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为其出具下岗证明。2003年5月12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为李广训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该证载明李广训原工作单位为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下岗失业时间为1995年。2003年10月2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工作人员张宜谋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名义为李广训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李广训是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下岗职工。2010年12月26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召开了企业改制会议,通过了《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方案一》和《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方案二》,李广训未在安置范围之内。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为获得改制后的职工待遇,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将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应支付其损失46013元为由于2012年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1日,该仲裁委以李广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李广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广训的诉讼请求。李广训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广训1964年到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工作,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李广训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确认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李广训已于200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维持了原审判决。2014年,李广训以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安置李广训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已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鼓劳人仲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广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广训已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未通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
原审法院认为,从李广训提供的证据看,李广训曾在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处工作,但双方已于200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广训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广训自2000年6月30日起已非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职工,故其要求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恢复职工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广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广训负担。
李广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广训系残疾人,与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李广训于1968年进入西司木模厂任木工,70年代中后期,西司木模厂和洗衣粉厂合并成立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李广训是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老职工。后玻璃钢制品厂经营困难,李广训生活入不敷出,经厂长李焕安同意外出打工,成为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下岗工人。2000年6月30日,李广训为在外找工作,请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为其开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这只是为找工作所用。2003年5月12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为李广训办理了下岗工人再就业优惠证,说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李广训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广训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辩称,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与李广训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为证,且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广训于2010年11月5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不可能再恢复李广训的职工待遇。因此李广训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广训曾系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职工,与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于200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对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作出认定。现李广训要求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恢复职工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广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