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秀。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蒙蒙。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洪福路91号鸿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 上诉人张玉秀与被上诉人贾蒙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秀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贾蒙蒙赔偿医疗费97343.41元、护理费591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1990元、交通费49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文印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0元,共计181588.45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张玉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6时许,贾蒙蒙驾驶粤S357FG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张君墓镇王朝兰村时,与张玉秀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玉秀受伤,另一受害人赵松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玉秀受伤后被送进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小时后随转院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玉秀经医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开放性骨折;3、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合并左髋关节后脱位);4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5、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骨折;7、肺挫伤;8、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11月10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张玉秀肢体损伤属三级伤残。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蒙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秀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张玉秀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一、三、四项,变更了第二项。综合一、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内容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182294.23元中的10000元×(182294.23元÷202065.96)=902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8483.4元、伤残赔偿金42265.79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4749.19元,以上共计93769.1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张玉秀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85991.31元;三、贾蒙蒙赔偿张玉秀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900元(贾蒙蒙已先行支付张玉秀的20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相应返还);四、驳回张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粤S357FG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杨世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粤S357FG号小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已经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玉秀损失93769.19元,赔偿另一受害人赵松海损失17291.2元;在第三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玉秀损失185991.31,赔偿赵松海损失19621.73元。 张玉秀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又分别于2013年元月27日至2月7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9189.58元;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26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94.98元,外购鹿瓜多肽药1333.3元,共计3228.28元;于2013年8月6日至9月4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135.23元,外购鹿瓜多肽药957.6元,共计3092.83元;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569.85元,外购鹿瓜多肽药957.6元,共计3527.45元;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0261.26元,外购鹿瓜多肽药487.8元,共计40740.06元;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85.04元;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18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39.51元,外购鹿瓜多肽药487.8元,共计1818.31元;张玉秀于2014年5月15日至5月31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60.96元,外购鹿瓜多肽药638.4元,共计1999.36元;于2014年6月4日至7月3日在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452.3元,外购鹿瓜多肽药7660.8元,共计10113.1元;张玉秀购买轮椅一辆1140元,购买助行车便椅花费1650元,共花费2790元,已经判令支付650元,下余2140元。 张玉秀向提交了8张兰考东方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及该院的1张西药费票据、2张顺河区泰达药店发票及1张代其苓药店配送清单用以证明张玉秀在住院期间院外检查费、购药费花费2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对其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贾蒙蒙应依法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粤S357FG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39.61元(110000-84749.19-14311.2)内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94386.96元(300000-185991.31-19621.73)内依照事故责任对张玉秀承担赔偿责任。张玉秀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有贾蒙蒙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人员,因无证据证明张玉秀需要2人护理,故按照1人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张玉秀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张玉秀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上次诉讼已经判令给付,张玉秀再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张玉秀的伤情,其购买的轮椅和助力车便椅属于合理费用,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40元,应予以支持。张玉秀诉请在住院期间院外检查费等费用2249.4元,有检查票据相佐证,应予以支持。张玉秀要求的交通费4952.4元,根据张玉秀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张玉秀的住院情况等事实,可酌情支持2600元;对于张玉秀外购药12523.3元,有医院骨科证明,结合张玉秀所提供有效票据及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0元。张玉秀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及外购药费92588.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营养费1910元(10元/天×191天)、护理费12798.05元(24457元/年÷365天×191天),交通费2600元、检查费2249.4元,以上共计120016.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张玉秀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39.6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张玉秀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4386.96元;三、贾蒙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玉秀保险外损失14689.59元。四、驳回张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张玉秀承担466元,贾蒙蒙承担1500元。 张玉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错误,张玉秀身上多处骨折,为了治疗骨折,张玉秀不得不多次住院。每次住院均需要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个护理,而原审法院却以“因无证据证明张玉秀需要二人护理”为由对张玉秀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对于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相符。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审法院对于院外的护理费未予支持,张玉秀提出上诉后获得了支持。也足以说明张玉秀诉请的院内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是合法的。另原审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平均工资计算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增加护理费为38353.95元。 贾蒙蒙答辩称,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已经超出了贾蒙蒙的承受范围,张玉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玉秀因该次事故多次住院,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共计545天,其中住院191天,张玉秀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张玉秀的护理费应为38353.9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年迈且身体多处骨折,伤残等级较高。依医嘱张玉秀在住院期间、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张玉秀上诉要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因张玉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每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贾蒙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玉秀保险外损失14689.59元”为“贾蒙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玉秀保险外损失40245.44元”。 四、驳回张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贾蒙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