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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本、原审被告常文朋、杨喜堂、东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负责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负责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常文朋,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
原审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石常顺,经理。
原审被告杨喜堂,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本、原审被告常文朋、杨喜堂、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30分,常文朋驾驶鲁RC8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862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646KM+200M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杨书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书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公交(2013)第29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文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本负次要责任。杨书本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747.20元;后因急性应激障碍入住兰考县康宁(精神病)医院治疗120天,支付医疗费21997.43元,以上合计29744.63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杨二红护理。杨二红在兰考县天龙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就业,月工资3000元。在杨书本住院期间,杨喜堂垫付了杨书本的所有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实际车主为杨喜堂,该车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常文朋系杨喜堂雇佣的司机。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C8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862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和三责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计算杨书本的损失有:医疗费29744.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营养费1320元(10元/天×132天)、护理费13200元(100元×132天),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8774.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3)第29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文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本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责任承担应以80%和20%为宜。因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C8789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杨书本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常文朋驾驶杨喜堂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书本受伤,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杨喜堂作为实际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系杨喜堂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杨喜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常文朋作为杨喜堂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杨书本受伤后,由其儿子杨二红进行护理,杨二红在开封天龙机械机电制造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故杨书本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32天×100元即13200元。综上,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书本医疗费29744.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35024.6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书本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书本剩余医疗费等25024.63元的80%即20019.70元;杨喜堂赔偿杨书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54.93元,赔偿杨书本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5004.93元。杨喜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744.63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杨书本相应返还。杨书本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书本医疗费29744.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35024.6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书本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00元;以上共计237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杨书本剩余医疗费等25024.63元的80%即20019.7元;三、杨喜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杨书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合计5004.93元。(杨喜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744.63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杨书本返还24739.7元),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书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杨喜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上诉称:杨书本起诉的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在治疗应激障碍,而本次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杨书本精神障碍,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车祸前没有应激障碍,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书本答辩称:由于受交通事故惊吓,住院后杨书本就胡言乱语、精神极差,医生才让转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也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激障碍所产生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喜堂答辩意见同杨书本答辩意见。
常文朋、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称杨书本所患应激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杨书本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杨书本并不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在出院记录中显示,杨书本在治疗过程中记忆力不断下降,时有紧张,经精神科会诊后考虑存在应激障碍。随后家属要求出院,并将杨书本转至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从杨书本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其所患应激障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称该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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