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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积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一建)、郭承强、周积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积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豁祖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晓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积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豁祖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晓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承强。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积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一建)、郭承强、周积顺健康权纠纷一案,豁祖远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河南一建、郭承强、周积顺赔偿其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3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及检查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66.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周积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一建是开封新区马家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等分包给周积顺,周积顺为完成上述工程,组织郭承强等带人施工。豁祖远在郭承强的带领下,从事扎钢筋工作。2013年8月6日,豁祖远在工作时,工地的钢管脚手架突然倒塌,将豁祖远砸伤。事故发生当日,豁祖远即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豁祖远为:1、左侧液气胸;2、左侧肺不张并挫伤;3、胸外伤;4、左股部外伤;5、右股部、双膝部皮肤擦伤;6、闭合性胸外伤;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7、8、9、11、12肋),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9962.91元。2013年8月31日,豁祖远因双上肢红肿、疼痛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豁祖远两次住院治疗共50天,共花费医疗费24027.37元。
2013年12月12日,豁祖远申请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豁祖远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豁祖远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
另查明,豁祖远因该事故花去医疗费24027.37元已由郭承强支付,周积顺通过证人郭继高支付豁祖远1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豁祖远住院期间,前30天由工地派人护理,后20天由豁祖远的家人进行护理。开封马家河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由河南一建承包,河南一建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周积顺是该项目负责人,郭承强、豁祖远是周积顺雇佣的工人,郭承强是雇员工人的领班人。经询问,周积顺拒绝提供相关建筑资质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受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豁祖远在施工中被搭建的脚手架倒塌砸伤,河南一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协调好各施工单位的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施工安全进行。周积顺作为劳务分包的项目经理,与河南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豁祖远是周积顺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窜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积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资质,故河南一建和周积顺应对豁祖远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承强作为负责施工的领班人员,同是周积顺的雇员,不应对豁祖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豁祖远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2576.8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2905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8天,每天为79.6元,计12576.8元,豁祖远主张2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6396.76元。豁祖远主张护理费639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豁祖远住院5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00元,豁祖远主张9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豁祖远主张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1120元。豁祖远主张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豁祖远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豁祖远的合理损失共计3864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共同赔付豁祖远38643.44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豁祖远对郭承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豁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共同承担。
周积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郭承强承担了钢筋劳务,并组织豁祖远等工人进行施工,郭承强与周积顺系承揽关系,豁祖远系郭承强所雇佣并为其服务。原审判决超出了豁祖远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豁祖远称其住院46天,而原审查明其住院50天,并按50天计算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医药费由郭承强负责垫付,并由郭承强和周积顺安排人员专门负责护理30天,周积顺通过证人郭继高支付豁祖远1500元,原审判决未予以扣除,并支持了护理费6396.76元,判决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郭承强答辩称,是周积顺雇佣的模板工违章作业,包模施工时将稳固架子的支柱部分拆除,导致钢管脚手架失衡倒塌砸伤豁祖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建设单位是河南一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等工程分包人是本案周积顺,故应由河南一建、周积顺承担相应责任;郭承强不是工程承包人、分包人,也不是导致钢管脚手架倒塌的责任人及管理人,只是一个钢筋工领班人,周积顺是为推脱责任才将钢管脚手架倒塌造成的赔偿责任强加给郭承强。周积顺安排人员负责护理豁祖远,并支付营养费1500元,以上足以说明周积顺是为了推脱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豁祖远答辩称,是郭承强让豁祖远到周积顺的工地干活,周积顺是老板,工人们都找周积顺要工钱。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予以维持。
河南一建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周积顺与河南一建系承包合同关系,郭承强也是分包人,豁祖远与郭承强是雇佣关系,河南一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一建系开封马家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总承包人,周积顺系工程劳务分包的项目经理。周积顺上诉称其将钢筋工程劳务又分包给了郭承强,并提供了与郭承强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郭承强称签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显失公平。本院审理期间郭承强申请证人郭继高出庭作证,郭继高证明其受周积顺之托招工人,郭承强是其介绍到周积顺的工地干活的,郭继高也在同一工地干活,郭承强在工地上只是个领班,豁祖远、郭承强的工资系周积顺所发。证人郭继高与周积顺、郭承强均有亲戚关系,且是郭承强到周积顺工地工作的介绍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再结合豁祖远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周积顺与郭承强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郭承强是周积顺的施工领班人,负责工地钢筋组的一些日常事务,故郭承强不应对豁祖远的损害承担责任。豁祖远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其营养费应为450元(45天×10元/天),原审对豁祖远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豁祖远住院期间前30天由周积顺从工地派人护理,故其前30天护理费不应计算,后15天由豁祖远二位家人护理,因豁祖远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86元(25379元/365天×15天×2人),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周积顺通过证人郭继高支付给豁祖远的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豁祖远的合理损失应为34282.68元,扣除周积顺已支付的1500元,下余32782.68元。周积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共同赔付豁祖远38643.44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共同赔付豁祖远32782.68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豁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周积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6元,由豁祖远各承担400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积顺各共同承担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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