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国。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晓国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刘晓国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兰民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刘晓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晓国委托代理人胡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刘晓国在红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月利率7.98‰,最后结息日为2009年11月29日;同年7月14日,刘晓国在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14日,月利率7.98‰,最后结息日为2009年10月28日;同年8月26日,刘晓国在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30日,月利率7.98‰,最后结息日为2007年12月30日。后经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刘晓国一直未予归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刘晓国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刘晓国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晓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约定向刘晓国发放了贷款,但刘晓国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刘晓国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晓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晓国辩称该三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证明其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一直在向刘晓国追索借款,该三笔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刘晓国该三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7.98‰计算)。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刘晓国负担。 刘晓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的借款自最后的结息日,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一直在向刘晓国追索借款,并直接认定该三笔借款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原审或者予以改判。 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向刘晓国催款的电话单,并提供了多次向刘晓国催款的证人证言,故可以认定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晓国追要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晓国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三笔合计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刘晓国称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人朱敬喜、黄忠庆出庭作证,朱敬喜、黄忠庆系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负责清收不良贷款,其二人证明,每年都向刘晓国催要欠款,并多次到郑州刘晓国的公司找刘晓国要款,刘晓国均同意还款,但就是拖欠不还,二人并多次拨打刘晓国的手机,有通话记录为证。朱敬喜、黄忠庆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刘晓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刘晓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