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上海。 上诉人刘广新与被上诉人刘上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上海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刘广新租赁合同并返还交纳的房屋租金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刘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刘上海与刘广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刘上海承租刘广新门面房2间,每年支付租金6万元,第一年一次性付清。同日,刘上海支付4万元租金,下余2万元为刘广新出具了欠条。刘上海开始营业至2014年6月6日。刘上海租赁刘广新的房屋内存放有刘广新的物品,且刘广新在刘上海租赁的门面房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刘上海、刘广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刘广新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刘上海,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因刘上海租赁刘广新的房屋内存放有刘广新的物品,且刘广新在刘上海租赁的门面房内居住,致使刘上海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对刘上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刘上海已在该租赁房屋内营业近一个月,应按一个月给付刘广新房屋租赁费5000元(60000元/12月)。刘广新称已将房屋交付刘上海,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刘广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刘上海与刘广新的租赁合同;二、刘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费35000元;三、驳回刘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广新承担。 刘广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物品系无偿借与刘上海用的,也是正常营业所需的。原审判决刘广新在刘上海租赁的门面房内居住,不是事实,实际上刘广新所居住的房子与刘上海租赁的并不是同一房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已经履行近一个月,现在刘上海的物品仍在房子内存放,原审判决只让刘上海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是错误的,刘上海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一次性交清租金,是违约,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刘上海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刘上海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刘上海、刘广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刘广新应当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刘上海,并保证房屋能正常营业使用的用途。但刘广新在刘上海租赁的门房屋内放有物品,且在里面居住,干涉、影响到刘上海门店的正常经营。刘上海不同意再租赁刘广新门店继续经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继续履行亦不适当。故对刘上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广新的违约行为导致刘上海不能正常经营,故其要求刘上海承担停止营业后房租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广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诉800元,由刘广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