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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玉枝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被上诉人开封市儿童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枝,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负责人闫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枝,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负责人闫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
负责人黄蔚茹,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冯玉枝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被上诉人开封市儿童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上诉人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14时30分,开封市儿童医院驾驶员侯俊洲驾驶开封市儿童医院的豫BEY122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包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府坑北路与迎宾路三岔路口时与冯玉枝骑自行车沿包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冯玉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侯俊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EY122号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玉枝曾以开封市儿童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7860元、误工费48548.10元、护理费27926.8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鉴定费1402元、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035.50元。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冯玉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12.29元、护理费12910.8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312.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支付冯玉枝医疗费30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2590元,共计13437.25元;三、驳回冯玉枝对开封市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冯玉枝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冯玉枝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冯玉枝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95000元,双方因该交通事故别无纠纷。该调解书又载明按(2012)鼓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冯玉枝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右框上部皮肤裂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颗牙齿损伤等。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冯玉枝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眉上部外伤后疤痕,花去门诊医疗费1199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冯玉枝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花去门诊医疗费7357元。冯玉枝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司机侯俊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开封市儿童医院应对冯玉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应分别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冯玉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开封市儿童医院承担。又因该交通事故给冯玉枝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冯玉枝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一次性调解完毕,故该调解之后,冯玉枝发生的后续损失,其中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冯玉枝不得再向开封市儿童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冯玉枝的治疗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冯玉枝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中的19347元予以认定。冯玉枝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冯玉枝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冯玉枝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因冯玉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冯玉枝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93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应予赔偿,开封市儿童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支付冯玉枝医疗费19347元;二、驳回冯玉枝对开封市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冯玉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冯玉枝承担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284元。
冯玉枝上诉称:其在药店购药是遵医嘱和自身病情所需,不是私自购药,该自购药费用应予支持。自行车的放车单虽然领了,取车时存车费已2000多元,其无法领车,自行车损失300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其在药店购药费及自行车损失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答辩称:冯玉枝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2011年10月2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冯玉枝提供的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其详细治疗内容和记录。原审判决冯玉枝的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开封市儿童医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冯玉枝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赔偿。冯玉枝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是连号的发票,显然该证据不真实,且外购药没有诊断处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上诉称:冯玉枝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2011年10月2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冯玉枝提供的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其详细治疗内容和记录。原审判决冯玉枝的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玉枝答辩称:本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当时的病历和后续治疗的病历能够证明后来进行激光治疗及补牙均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封市儿童医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冯玉枝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赔偿。冯玉枝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是连号的发票,显然该证据不真实,且外购药没有诊断处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玉枝上诉要求赔偿其在药店购药费用15740元,因冯玉枝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不能证明其所购药品的治疗病症及购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冯玉枝主张外购药费用应当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玉枝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因冯玉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25日冯玉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右框上部皮肤裂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颗牙齿损伤等。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冯玉枝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激光治疗右侧眉上部外伤后疤痕;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冯玉枝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冯玉枝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所做的治疗门诊病历上均有记录,能够和2011年10月25日冯玉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相印证,证明了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上诉称冯玉枝本次诉讼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冯玉枝承担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