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战,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环,女,。 冯大战、齐玉环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冯大战、齐玉环因与被上诉人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元月份,冯大战因其儿子婚事需上女方家“抄好”,向刘娜的丈夫冯大垒借4000元钱,刘娜将该笔钱交给冯大战的妻子齐玉环。该笔借款经刘娜多次催要,冯大战、齐玉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冯大战与齐玉环系夫妻关系,该笔4000元借款未向刘娜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从刘娜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冯大战对借刘娜4000元钱未予否认,认定该借款成立。债具有相对性,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因此,冯大战与齐玉环应将所借刘娜的4000元钱偿还给刘娜。对冯大战、齐玉环辩称借款是5000元,而不是4000元,且经刘娜要求已将5000元借款偿还给刘娜公公冯伟志、婆婆李素贞,因未提供经刘娜要求将该借款偿还给其公公、婆婆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冯大战、齐玉环提供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已将借款5000元偿还给刘娜公公冯伟志,因刘娜公公冯伟志在该录音资料中亦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刘娜公公冯伟志,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娜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大战、齐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娜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大战、齐玉环承担。 冯大战、齐玉环上诉称:刘娜称冯大战、齐玉环欠其4000元既无书面证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冯大战、齐玉环曾借过刘娜5000元,并在刘娜的授意下将该笔钱还给了其公公。故冯大战、齐玉环已不再欠刘娜钱。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冯大战、齐玉环向刘娜偿还4000元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冯大战、齐玉环的上诉请求。 刘娜答辩称:原审中刘娜已提供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冯大战认可借款4000元的事实,其称已将钱还给刘娜公公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存在所谓的5000元借款。因此,冯大战、齐玉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大战、齐玉环上诉称其并未向刘娜单独借过4000元,而是借的5000元,并已将该5000元借款偿还给刘娜公公冯伟志。刘娜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刘娜与冯大战的通话录音中,冯大战对刘娜所称将该4000元借款亲自送到冯大战家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已将该笔钱还给刘娜公公冯伟志,而冯伟志对此并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冯大战、齐玉环欠刘娜借款4000元,并判令其予以偿还并无不妥。因此冯大战、齐玉环称其不应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大战、齐玉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