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付俊莲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15分,孙红江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孙营至何二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孟寨乡何二庄路口北200米(恒宇木业后边)处,因未按右侧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孔存前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存前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付俊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存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付俊莲不负此事故责任。付俊莲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3547.49元、交通费300元。孙红江共垫付孔存前和付俊莲医疗费用20000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刘三宁,女,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西南村七组;孔翠丽,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西南村七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红江无证驾驶无牌轿车与孔存前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坐人付俊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红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存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付俊莲不负此事故责任,付俊莲起诉主张要求孙红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但付俊莲要求孙红江按90%的比例赔偿过高,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付俊莲属颅脑损伤,且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软组织损伤,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经计算付俊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误工费1173元(23元/天×51天)、护理费2346元(23元/天×51天×2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406.49元。孙红江承担13584.54元(19406.49元×70%)。孙红江为孔存前和付俊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因在同一交通事故孔存前案中已折抵10000元,本案折抵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孙红江再向付俊莲支付3584.54元(13584.54元-10000元)。对付俊莲的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红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俊莲各项经济损失3584.54元;二、驳回付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付俊莲承担48元,孙红江承担70元。 付俊莲上诉称:1、依据兰公交(2014)第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红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孔存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孙红江驾驶的机动车系孙红江收废品收购的报废车辆,而孔存前驾驶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正品车。所以,孙红江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孔存前,孙红江应承担90%的责任。2、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应按照每天67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孙红江答辩称:1、付俊莲要求孙红江承担9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事实是孙红江和孔存前所开车辆均为机动车,所开车辆均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双方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孙红江承担70%的责任正确。2、付俊莲原审时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23元计算,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正确,付俊莲要求二审法院将误工费、护理费由每天23元改为67元及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孔存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孙红江和孔存前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所开车辆均为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但考虑到孙红江所驾驶车辆为收废品收购的车且未按右侧通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存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红江承担70%的责任,孔存前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付俊莲上诉要求孙红江承担9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付俊莲原审民事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3元/天主张,且付俊莲本人及护理人员刘三宁、孔翠丽均为农村居民,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损失等证据,原审判决按付俊莲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付俊莲上诉要求误工费按67元/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俊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