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中义,男。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慧玲,女,汉族。 原审被告赵智仁,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中义、原审被告赵慧玲、赵智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上诉人曲中义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慧玲、赵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赵慧玲驾驶赵智仁所有的豫B62P88号小型轿车,沿南彰至小宋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庄村西时,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曲中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曲中义受伤遂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损伤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曲中义因该事故共住院35天。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4)第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中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曲中义之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曲中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454.98元、误工费6499元(97天×67元)、护理费2345元(3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4年)、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5627.73元×9年×20%÷2人),以上共计94365.3元。另查明,曲中义住院治疗过程中,赵慧玲通过交警部门为曲中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曲中义夫妇的二女儿曲晓阳生于2005年6月22日。豫B62P8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4-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赵慧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赵慧玲驾驶赵智仁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62P8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赵慧玲已为曲中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扣除赵慧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曲中义予以返还,这10000元已在赔偿范围之内,赵智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曲中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诉请部分过高,酌定支持2345元;医疗费44754.98元,其中五张为药店出具的五张面值总额500元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相印证,不予支持,有效票据4454.98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要求适当,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酌定3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损4600元,虽未进行评估,但摩托车损坏属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为5064.96元(5627.73元×9年×20%÷2),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曲中义医疗费444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5854.9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6499元、护理费23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共计58110.32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8610.3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曲中义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54.98元的70%,即25098.49元;三、赵慧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曲中义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赵慧玲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鉴定费49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曲中义应退还赵慧玲8010元);四、驳回曲中义对赵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曲中义对赵智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赵慧玲承担。 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曲中义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过高。曲中义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及鉴定标准。另外其伤情也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对曲中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曲中义答辩称:1、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按照要求交纳相关费用,二审期间不应再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64.96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慧玲、赵智仁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曲中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原审中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所需相关费用,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再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本案中曲中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曲中义伤情参考鉴定结论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5064.96元适当。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温利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