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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亚芳、原审被告毛继勇、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亚芳,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亚芳,女。
法定代理人孙凤云,女。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毛继勇,男。
原审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亚芳、原审被告毛继勇、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上诉人翟亚芳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继勇、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55分,毛继勇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将路面行人翟亚芳撞倒,致使翟亚芳受伤、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亚芳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翟亚芳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伤、左侧大量气胸;3、左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髋臼前柱,右髂骨骨折;4、L3左侧横突骨折;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牙齿缺陷,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53天。支出住院治疗(含门诊检查)费用101005.4元。翟亚芳为农业居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翟亚芳的伤经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胃·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兰考县人民医院证明,以后翟亚芳需有6颗牙齿更换,更换周期为10年,每颗牙齿更换费用为3500元。翟亚芳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打字复印费200元。在翟亚芳住院期间毛继勇垫付医疗费45800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翟亚芳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换牙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共计367309.376元。翟亚芳保留继续治疗和股骨头坏死诉权,并由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毛继勇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东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目前该车挂靠在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毛继勇。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毛继勇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与翟亚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亚芳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翟亚芳的损失毛继勇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挂靠人,对毛继勇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翟亚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翟亚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毛继勇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毛继勇承担80%、翟亚芳承担20%为宜。对翟亚芳主张的后续牙齿更换费用,数额过高,可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通知确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标准执行。对翟亚芳的诉请,经计算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005.4元、营养费1530元(10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护理费20502元(24457元/年÷365天×153天×2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年×20年×32%,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续换牙费用36400元(2600元/次×14次,按照豫人社工伤(2013)1号通知确定的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半口假牙2600元/次,4年更换,含使用训练费、使用期维修费和耗材费。人均寿命按73岁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9969.58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翟亚芳医疗费101005.4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合计107125.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翟亚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护理费20502元、伤残赔偿金54242.18元、后续换牙费用36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144.18元中的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翟亚芳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换牙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9269.58元的80%即95415.66元;毛继勇支付翟亚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对毛继勇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翟亚芳各项损失215415.66元,毛继勇赔偿翟亚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60元,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翟亚芳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翟亚芳要求支付复印打字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毛继勇支付给翟亚芳的医疗费458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后由翟亚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翟亚芳各项损失215415.66元;二、毛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亚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60元;三、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对毛继勇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翟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毛继勇负担5448元,翟亚芳负担1362元。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应依法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法院认定翟亚芳后续更换牙齿费用过高,应支持7200元,其余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5、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翟亚芳答辩称:1、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对翟亚芳的损失进行足额补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显失公平。2、关于护理费,由于翟亚芳多处受伤,伤势较重,原审认定护理费过低,而不是过高。3、由于翟亚芳年纪较小,受伤给其精神和身体带来了极大痛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4、关于换牙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较低,保险公司认为应只支付首次部分费用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5、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二审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继勇、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翟亚芳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抢救情况来决定,不受其意思左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亦不能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翟亚芳,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应按照保险约定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问题。翟亚芳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并按两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翟亚芳受伤较重,年纪较小,本次受伤给其精神及生活、学习均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适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换牙费用问题。翟亚芳受伤时年纪较小,牙齿受损较重,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通知确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标准计算翟亚芳的换牙周期及使用年限并无不妥。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应先给付一部分换牙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温利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