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36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二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张某在本村村民赵某某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在通许县中医院对从通许县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通许县行政路中段的原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的改建过程中,要求承包改建工程或者供料,在遭到通许县中医院的拒绝后,赵某某等人便以改建工程多占该队土地为由索要钱财,并组织村民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马某、张某均参与了此次活动。后通许县中医院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付给赵某某等人11万元钱了事。该款被通许县城关镇一村七组村民按照人均650元钱分掉,其中,被告人某因出力比较多,多分1000元钱。经查,通许县中医院在改建过程中未多占该七组土地。 另查明,通许县中医院对被告人马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马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赵利民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