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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42岁,汉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种地的原因与其丈哥程某甲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用铁锹击打程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程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9月29日至11月5日在河南省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978.57元,期间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药费36.8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2014年4月16日程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90元,另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10005.37元、误工费783.42元、护理费7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3872.21元。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轻;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没有判决交通费错误,请求依法判决郭某某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业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8069.05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某甲做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程某甲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峰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