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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宗德民,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堌阳境内626KM+600M处时,与山东省东明县村民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曲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曲某某就民事赔偿已向兰考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侦破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有关信息。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张某某2013年12月30日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7.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驾驶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10。 9.证人宋某某、孔某某证言,均证明王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曲某某在她们前方走,一辆大货车撞住王某某骑的电动车,电动车及王某某、曲某某倒地,后120急救车把曲某某拉走,王某某当场就不行了。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在山东东明至兰考交界牌附近出事了,碰住一辆电动车,其丈夫说要了账后就去投案。 11.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曲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12.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曲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曲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3.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3)5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王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7时许,其驾驶豫EH8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兰考与东明交界牌南附近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电动车上的两个女的撞倒在地,其为筹钱赔偿离开了现场,后又主动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也未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安排同车司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留下保护现场和处理相关事宜,其离开现场并未对事故的认定造成影响,又有自首情节,其要账、借钱后及时赔偿被害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家中无工作的妻子和两个未成年人孩子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3.王某某之夫马某某、曲某某的领款单据、农信社现金支票存根;4.张某某之妻黄某某与马某某、曲某某分别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马某某、曲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诉讼解决,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曲某某就张某某交通肇事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某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别赔偿王某某家属354023.95元,赔偿曲某某290300.99元。现上述民事判决经二审法院裁判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王某某家属及曲某某分别领取了相关赔偿金。2014年9月24日,张某某之妻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丈夫马某某及被害人曲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家属分别赔偿马某某35000元、曲某某30000元,马某某、曲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 2.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 3.马某某、曲某某的领款单据、农信社现金支票存根; 4.张某某之妻黄某某与马某某、曲某某分别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5.马某某、曲某某分别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二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且依法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机关均出具意见,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致使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对上诉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