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梓煊,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怡苑33-4401。2013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在辽宁省抚顺市南花园监狱服刑。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兰考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梓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梓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梓煊及其辩护人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9月份,被告人丁梓煊按照王某(已判刑)对其承诺的有能力往大学送学生,保证是国家计划内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的事实,通过王某甲(已判刑)介绍郝某、郭某两名学生上河南工业大学,骗取两名学生家长每人8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人丁梓煊得赃款1万元。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梓煊按照王某(已判刑)对其承诺的有能力往大学送学生,保证是国家计划内统招生,有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的事实,通过吴某(已判刑)介绍曹某、孙某、张某、于某四名学生上郑州大学,骗取四名学生家长每人18万元,共计72万元。被告人丁梓煊得赃款7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梓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梓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梓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梓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梓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丁梓煊将所得赃款5万元退还给其上线王某,应当认定丁梓煊具有退赃情节对丁梓煊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申某、曹某等人陈述,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翟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梓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解回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梓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丁梓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丁梓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丁梓煊具有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退赃是将赃款、赃物直接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司法机关的行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梓煊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对丁梓煊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